(2017)新40民终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清云、董玲因与被上诉人赵玉龙、原审被告伊犁亚新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云,董玲,赵玉龙,伊犁亚新客货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3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清云,男,196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伊犁亚新客货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昌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玲,女,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新疆德源投资有限公司员工,系李清云妻子,住昌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娟,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玉龙,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伊犁富兴汽配商留有限责任公司经理,住伊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新疆怀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伊犁亚新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宁市汽车城对面(伊宁市哈尔墩乡工业园2号院)。法定代表人:李清云,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清云、董玲因与被上诉人赵玉龙、原审被告伊犁亚新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6)新4002民再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云、上诉人董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娟、被上诉人赵玉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原审被告亚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清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玉龙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玉龙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赵玉龙提交的”借条”证据显示,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的债务人系原审被告亚新公司,并未反映其与赵玉龙之间发生过任何关系。根据2014年9月5日《协议书》,双方对债务的偿还方式均做出了新的约定,即用亚新公司相应的财产作价抵偿借款(该协议并未撤销)。现亚新公司在赵玉龙的掌控和运营中,根据《协议书》均能够证实,赵玉龙给亚新公司借款也是因为其经营亚新公司所需,而非其家庭消费所需,原审判决将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亚新公司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其承担偿还责任,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董玲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赵玉龙要求其承担责任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玉龙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赵玉龙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李清云及亚新公司与赵玉龙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未反映与其之间发生过借贷法律关系。更何况,其已于2009年就返回户籍所在地昌吉市从事工作维持自己及两个孩子的生活,其与李清云一直分居至今,而且其对李清云的生活状况及经济来源均不过问,双方已经多年未共同生活、共同从事经营活动以及共同发生过任何巨额消费,其与李清云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期间,其对李清云是否有向赵玉龙借款以及是否真的发生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一无所知,即便是李清云真的向赵玉龙借款(借款金额达90万元),也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共同消费。同时,赵玉龙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案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审判决将亚新公司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根据2014年9月5日《协议书》,本案债务以亚新公司相应的财产作价抵偿了借款,该借款显然已经得到清偿。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判决其承担偿还责任,严重损害了其合法利益,故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针对李清云、董玲上诉请求,赵玉龙辩称,本案借条是李清云以个人名义出具,同时2014年9月5日《协议书》也明确了李清云不能偿还借款,用李清云个人资产(上海城楼房)及亚新公司相应的财产作价抵偿。通过双方均认可的上述《协议书》可以看出,本案借款主体系李清云个人,而非亚新公司借款。另本案《协议书》中涉及的李清云个人资产、亚新公司的资产至今未办理移交手续,也未将《协议书》中列载的资产更名到其名下,不存在以物抵债,李清云、董玲提出的本案债务以用李清云、亚新公司相应的财产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李清云、董玲系夫妻关系,且李清云、董玲对本案借款没有举证证实未用于家庭生活开资,故根据法律规定,李清云、董玲应该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综上,李清云、董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认驳回。针对李清云、董玲上诉请求,亚新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主体是亚新公司,借款都用于公司的业务开支,债务应该由亚新公司偿还,不应当由个人偿还。同意李清云、董玲的上诉意见。赵玉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清云、董玲偿还借款985950元并按年利率36%支付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逾期利息630343.40元及2016年6月12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以未还款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算);2、李清云、董玲按约定支付30%违约金295785元;3、本案受理费由李清云、董玲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4日,赵玉龙与李清云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由亚新公司法人李清云向赵玉龙借款贰拾万元(200000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2013年12月20日,赵玉龙与李清云签订第二份借款协议,约定:由亚新公司李清云向赵玉龙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以李清云的房产证质押,借款时间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月19号,月利息3分钱(3%);如到期未能还清此款,李清云净身出户,房子归赵玉龙所有。2014年1月2日,李清云向赵玉龙出具一份借条,由李清云向赵玉龙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利息为月利率3%。2014年9月5日,赵玉龙、李清云及见证人张新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因李清云借赵玉龙985950元(大写:玖拾捌万伍仟玖佰伍拾元),由李清云承诺最晚在2014年9月9号付清借款,过期不付,自愿承担20%违约金给付赵玉龙;李清云于2014年9月9号下午北京时间18时如不能付清借款,自愿将自己的各项资产作价抵偿给赵玉龙。2014年12月10日,赵玉龙以李清云、董玲为被告向伊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李清云、董玲履行《协议书》。2015年4月10日,本案经伊宁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李清云、董玲于2015年6月28日前一次性支付赵玉龙借款900000元,利息253950元,两项合计1153950元;如李清云、董玲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另行支付违约金76185元。该院依照双方达成的协议,制作了(2015)伊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书。2016年6月12日,李清云偿还借款25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董玲以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向该院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董玲”签名并非是其本人书写为,称其并未委托新疆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守学参加诉讼,且拒绝履行(2015)伊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应予再审。2016年4月15日,该院作出(2016)新4002民监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再审。一审法院认为,赵玉龙与李清云签订的所有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利率的约定外,其余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赵玉龙与李清云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赵玉龙可以主张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赵玉龙与李清云对2013年12月20日借款和2014年1月2日借款约定的月利率3%,且未约定逾期利率,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利率无效,故应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借款利息和逾期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此,自第一次借款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月4日起至赵玉龙与李清云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时共8个月零l天,以第一笔借款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为8033.33元;自第二笔借款日2013年12月20日至第三次借款日2014年l月2日共13天,以第二笔借款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4333.33元;自第三笔借款日2014年1月2日至赵玉龙与李清云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协议书》时共8个月零3天,以第二笔借款和第三笔借款之和7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为113400元,即至2014年9月5日止,应当计算的利息共计125766.66元。赵玉龙与李清云于2014年9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借款数额985950元中,900000元是借款本金,85950元是之前的借款利息,该利息并未超过第一笔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与第二笔借款和第三笔借款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之和,因此重新约定的985950元可以认定为2014年9月5日之后的本金。赵玉龙与李清云将前期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即协议书时,未约定逾期利率,只约定了还款时间和违约金20%,赵玉龙有权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但违约金和利息总计不能超过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9日至李清云偿还赵玉龙借款250000元的2016年6月12日共1年9个月零3天,以2014年9月5日之后的本金985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416070.90元。至2016年6月12日止,李清云尚欠赵玉龙借款本金735950元,该款理应偿还。自2016年6月12日之后,李清云亦应按照年利率24%计算支付赵玉龙未偿还借款部分的利息直至其还清借款为止。至于赵玉龙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虽然李清云均是以”亚新公司李清云”与赵玉龙签订借款协议,且2013年10月20日的借款协议上盖有亚新公司的公章,但李清云与董玲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借款用于亚新公司经营,且上述借款均是打入李清云个人的账户,李清云个人账户并不能代表亚新公司的账户,所以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李清云的个人借款。因李清云与董玲系夫妻关系,且夫妻关系仍然存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董玲未提供证据证明债务系赵玉龙与李清云约定的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当认定为李清云与董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李清云与董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玉龙因提起诉讼保全所支出的担保费10000元,亦应由李清云和董玲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清云、董玲支付赵玉龙借款本金7359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李清云、董玲支付赵玉龙2014年9月5日至2016年6月12日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416070.9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李清云、董玲以剩余未偿还借款本金即735950元为基数按利率24%支付赵玉龙2016年6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的逾期给付利息;四、李清云、董玲赔偿赵玉龙担保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五、驳回赵玉龙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赵玉龙承担8633.43元、由李清云、董玲承担18375.27元。本院二审期间,李清云与董玲对一审判决查明的”2014年1月2日,李清云向赵玉龙出具一份借条,由李清云向赵玉龙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整),利息为月利率3%。”的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并以该笔借款是上两笔借款的滞纳金为由,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可。但李清云、董玲对该笔借款为2013年12月4日、12月20日两笔借款的滞纳金,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李清云、董玲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无异议,且赵玉龙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4年9月5日《协议书》约定的李清云于2014年9月9日如不能付清借款,自愿用个人资产及亚新公司相应的财产清偿(上海城浦东新区8号楼3单元102室作价40万元、五辆15路公交车每辆作价8万元、亚新公司作价20万元抵偿给赵玉龙,并在该协议执行之日起十日内办理过户手续和股权变更、财务移交等相关事宜。)但上述李清云个人资产和亚新公司相应的财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股权变更、财务移交等相关手续。再查明,李清云与董玲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夫妻关系仍存续。李清云与董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对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对外所负的债务的清偿进行特别约定。同时,李清云借款时也未向赵玉龙告知与董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对外所负的债务的清偿已进行了特别约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借款主体是谁(即是亚新公司还是李清云个人),本案借款是否已经清偿;2、董玲是否应该在本案中承担清偿义务。关于焦点1问题。本案二份借款协议和一张借条,虽然在借款人的落款处书写为”亚新公司李清云”,但在借款内容中书写”亚新公司法人李清云向赵玉龙借款×××元”,而且对三张借据中载明的借款如何清偿的2014年9月5日《协议书》中又明确写明了”因李清云借赵玉龙985950元,现就还款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由此可见,本案的985950元借款为李清云的个人行为,亚新公司并非为借款人。同时本案的985950元借款又分别打入了李清云的个人的账户,并未进入亚新公司的账户,且2014年9月5日《协议书》的签订主体为李清云个人,故上述借款应当认定为李清云的个人借款。由于本案《协议书》中所列举的用于抵偿借款的李清云个人资产及亚新公司相应的财产,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股权变更、财务移交等相关手续,仍然在李清云个人及亚新公司名下,双方所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因此李清云、董玲提出的本案债务以用李清云、亚新公司相应的财产清偿完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李清云对本案借款债务,负有承担偿还义务。关于焦点2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借款产生于李清云、董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清云与董玲至今未解除婚姻关系,且李清云、董玲在本案中并没有举证证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同时,李清云借款时也未向赵玉龙告知与董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所得的财产的归属、对外所负的债务的清偿已进行了特别约定。因此李清云与董玲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李清云与董玲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责任的上诉理由,有悖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本案借款为李清云、董玲夫妻共同债务,并判决李清云、董玲共同承担本案借款的偿还义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李清云、董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258元,由上诉人李清云、董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彭红梅审判员 马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邝孝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