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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徐秀莲、高继斌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秀莲,高继斌,徐向锋,徐卫锋,任新元,徐全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523执异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徐秀莲,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申请执行人高继斌,男,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执行人徐向锋,男,197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执行人徐卫锋,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执行人任新元,男,198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执行人徐全玉,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在本院执行高继斌与徐向锋、徐卫锋、任新元、徐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利害关系人)徐秀莲对拍卖被执行人徐全玉名下位于广饶县凯泽名苑小区36号三单元402室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徐秀莲称,一、被执行人徐全玉与申请执行人高继斌之间的债务依法属于徐全玉个人债务,异议人和家庭并未因该担保获益,该案判决也没有明确该债务为夫妻或家庭共同债务,况且该债务是否成立尚未有最终定论(同案被执行人徐向锋现虽被羁押,但不断就(2013)广民三初字第309号案进行申诉)。二、既然是徐全玉个人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只能执行其个人财产,不能执行异议人的财产。该债务只能由徐全玉和其他被执行人共同偿还。三、就算可以执行共同财产中的财产份额,因被查封的房屋系异议人共同共有,无法进行分割,且它是异议人全家的唯一住房,所以在申请人与徐全玉未进行离婚诉讼并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下,贵院也不能对房屋进行查封和拍卖。否则,申请人全家将无处居住。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异议请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高继斌称:一、被执行人徐全玉与申请执行人高继斌之间早在2013年依据(2013)广民三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已形成合法的法律文书。该债务已经定论。即使重审也逃脱不了之间的债务关系。二、依据债务人谁有执行谁的原则。被执行人徐全玉作为担保人就应承担担保责任。作为担保人与担保获利没有任何关系,答辩人也是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全玉房产的部分财产。三、凯泽名苑房产居住与出租没有合法依据证明存在不确定因素,2014年5月份左右我出具了两套房源的证据,第一套位于大码头镇政府驻地教师公寓1号楼1单元201室。第二套位于广饶县凯泽名苑小区36号楼3单元402室。依据以上证据完全可以拍卖被执行人徐全玉的查封房产。综上,请求驳回异议申请人的请求。被执行人徐全玉、徐向锋、徐卫锋、任新元没有提交答辩意见。经查,申请执行人高继斌与被执行人徐向锋、徐卫锋、任新元、徐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高继斌依据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广民三初字第30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广饶县人民法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徐向锋、徐卫锋、任新元、徐全玉进行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费394329.66元、诉讼费3297.5元、保全费3520元共401147.26元及滞纳金。执行过程中,广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4)广执字第1195号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徐全玉所有的位于广饶县凯泽名苑小区36号楼东3单元402的楼房的房产一处。另查明,高继斌与徐向锋、徐卫锋、任新元、徐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徐向锋、徐卫锋为借款人,徐全玉、任新元为担保人。异议人徐秀莲与被执行人于1992年1月2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购买位于广饶县凯泽名苑小区36#楼东三单元四层西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8.38平方米,该房屋系二人名下登记的唯一一套住房,异议人徐秀莲与被执行人徐全玉、徐能祎均居住于该房屋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是否应当拍卖被执行人徐全玉名下位于广饶县凯泽名苑小区36号楼三单元402室房屋一套。被执行人徐全玉在申请执行人高继斌与被执行人徐向锋、徐卫锋、任新元、徐全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是担保人,担保之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案件执行过程中不能执行异议人徐秀莲的个人财产。在广饶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处仅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徐全玉及异议人徐秀莲名下仅有涉案的房屋一套别无其他房产登记信息。执行过程中,虽然在广饶县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公室查询到徐秀莲在广饶县大码头镇镇直教师公寓1号楼1单元201室的人员登记信息,但是该登记信息同时显示该房屋性质为公房,且根据法院依职权调查情况来看该房屋的现居住人已经不是异议人徐秀莲或者被执行人徐全玉。因此,涉案房屋系被执行人徐全玉与异议人徐秀莲夫妻二人的唯一住房,该二人也无其他可供居住的住处,该房屋应属异议人徐秀莲、被执行人徐全玉及其近亲属生活必须品。虽然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但是具体到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徐全玉、徐秀莲还有其他可以居住的处所。该房产虽然有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但在本案中不适合进行分割处理,否则将严重影响异议人及家庭成员的合法权益,从另一方面讲,拍卖该房产除去评估费、拍卖费、尚未还清的银行贷款、给被执行人及其亲属预留的过度期间的房屋租赁费,该房屋可执行的收益甚微。综上,该房屋不属于可供执行的财产,异议人徐秀莲要求中止对位于广饶县凯泽名苑小区36号楼三单元四楼西户拍卖行为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饶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广执字第1195号执行裁定书。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孙家辉审 判 员  程淑蓉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门 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