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5民初1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姿懿与马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姿懿,马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248号原告:王姿懿,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过境公路***号*号楼*单元***号。被告:马嘉,女,1969年7月12日出生,回族,浩祥房地产公司员工,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日月星光小区3号楼301室。原告王姿懿与被告马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姿懿、被告马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姿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60元(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27日,共18日)及一年物业费270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事假2天,误工费400元;3.被告支付一年暖气费825.88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年限从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月租金600元,被告承担一年物业费270元。原告承担一年取暖费825.88元。被告交纳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租金3600元。2017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通知交纳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的租金3600元和一年物业费27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并恶语相向,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搬离。被告至今依然没有支付拖欠的租金及物业费。因被告违约未租满一年原告损失一年取暖费825.88元。被告的行为显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马嘉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是原告先违约的,我和原告签订了1年的合同,我打算住一年的。2017年2月原告通知我让我搬走,而且闹得很凶,所以我才于2017年2月28日搬走的。后来原告给我造成了很多麻烦和损失,所以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所有费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于2017年2月28日实际搬离的行为,视为原、被告合意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双方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合同解除前被告使用原告房屋,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主张2017年2月10日至2月27日期间租金3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物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理应支付实际使用期间(2016年8月10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物业费用,原告现主张全年物业费由被告承担,于法无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物业费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暖气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租赁期限满一年才由其承担暖气费的事实未能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中,原告放弃误工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嘉支付原告王姿懿租金360元(600元÷30天×18天);二、被告马嘉支付原告王姿懿物业费148元(270元÷12个月×6个月+270元÷365×18天);三、驳回原告王姿懿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被告应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穆 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文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