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1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与郑炳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郑炳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1执异30号案外人季某某,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本市。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住所地上海市复兴中路XXX号。负责人熊轶伟。被执行人郑炳元,男,197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本院在执行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申请执行郑炳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对郑炳元名下位于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张贴了拍卖公告,予以拍卖变现。案外人季某某对此向本院提1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季某某称,2014年12月19日其与被执行人郑炳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其承租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共10年。合同约定:以第一年的租金人民币60万元,冲抵案外人债某,并承诺案涉房屋租金不递增。2016年9月、12月及2017年3月案外人另向被执行人郑炳元支付租金(现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并对案涉房屋作了部分装修。案外人认为其是合法的承租人,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屋拍卖。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卢湾支行不认可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要求驳回案外人的某某。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与郑炳元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案外人承租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租赁期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24年12月19日止,共10年,年租金人民币60万元。另查明,2013年3月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郑炳元办理了上海市中山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登记,最高债某额人民币3000万元。2015年4月7日本院以(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504号裁定查封了案涉房屋。上述事实,由房产地抵押信息、《房屋租赁合同》、房地产权利限制状况信息、(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3504号裁定书、法院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案外人提1的以第一年租金折抵债某人民币60万元的主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双方债某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对此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案外人提1的,以现金向被执行人支付案涉房屋租金主张,本院认为,案外人仅提供租金收条,而无相关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不足以认定案外人已支付租金这一事实。综上,案外人要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租赁权并要求中止拍卖,没有事实依据。案外人对案涉房屋主张租赁权依法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中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季某某的某某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清鸿代理审判员 朱平生人民陪审员 张丽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