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民终1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韩桂桐、韩桂路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桂桐,韩桂路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桂桐,男,1948年生,回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秋建,河北博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桂路,男,1960年出生,回族,住泊头市。。上诉人韩桂桐因与被上诉人韩桂路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2015)泊民初字第1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韩桂桐的上诉请求:望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遗漏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项目未处理,程序违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在判决中的表述为“确认最西侧的一间半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所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亦归原告享有”,但一审判决仅表述了上诉人主张的房产,就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只字未提,径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程序违法。二、分家事实,客观存在,一审判决未予以认定,认定事实错误。l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母亲生前建房,并主持分家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居住地的居委会、邻居和亲朋处,不但人尽皆知,上诉人也有相关证据证实,最直接的证据就是分家单,该分家单系在上诉人四弟韩贵来的房产档案中取得,该分家单形成时间为1985年10月20日,韩贵来办理房产证的时间是1995年8月,当时上诉人的母亲尚健在,由其持分家单协助韩贵来办证,该分家单合法有效,能够证实分家的事实,同时街道办事处分别为房产局和土地局出具的证明也能够证实分家的事实。三、房产证和土地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就是该房产的所有者和土地的使用权人。被上诉人持有原始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时间为1987年,证号为南仓街宅基证87年**号,原始房产证取得时间为1989年9月24日,证号为4872号,按照房产证登记信息记载房屋建造时间为1980年,而1980年,被上诉人年仅20岁,尚未结婚,不具备自己建房的经济基础。上诉人同样持有东三间的房产证和土地证,但上诉人认可该房产系母亲出资所建,也是同样的道理。《物权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因此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并不能改变该房地产系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有的客观事实。四、被上诉人重新翻建行为事先未征得共有权人上诉人的同意,属于侵权行为。上诉人长期在北京居住,被上诉人翻建房屋之前未和上诉人协商,上诉人是在诉讼过程中得知被上诉人翻建房屋的,根据《物权法》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有人同意”之规定,被上诉人在翻建房屋之前未经上诉人同意,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的对房屋的合法的处分权,属于侵权行为,但该侵权行为不能免除房屋共有的事实。退一步讲,房屋因为翻建无法确认权利,但所占土地却没有发生改变,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韩桂路未答辩。上诉人韩桂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排行老大,被告排行老三。1980年前后,原、被告之母白素珍出资在泊头市南仓街建造平房六间,分东西两院,每院各三间北房。1985年10月20日在母亲白素珍组织下,由白天龙、李义峰等参与为原告兄弟四人分家,每人分得一间半北房,原告和韩桂来(排行老四)分得东院,被告和韩桂江(排行老二)分得西院,1985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了韩桂江分得的西院最西侧一间半房地产。因原告一直在外地工作,原告购买的韩桂江的西院的最西侧一间半房地产一直由被告使用。2013年农历正月初五,原告母亲白素珍病逝。原告现得知被告将原告购买的韩桂江分得的西院最西边一间半房地产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确认最西侧的一间半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占地范围的土地使用权亦归原告享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共兄弟四人,原告排行老大,被告排行老三,原告陈述称,原、被告之母生前建造平房6间,分东西两院,每院各3间平房,1985年10月20日,兄弟四人分家,每人分得一间半北房,原告和韩桂来分得东院3间,被告和韩桂江分得西院3间,1985年10月28日,原告购买了韩桂江的西院最西侧的一间半房。原告主张,原告拥有西院最西侧一间半房的所有权,现被告将该房产登记在自己的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确认该房产为原告所有,该房所占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享有。原告为佐证自己的主张,出示韩桂来房屋档案,原告自称的原始分家单,肖文歧证明,白思歧证明,本案原告代理人对胡培选所做的调查笔录,街道办事处证明各一份,韩桂江的证明一份,韩桂来的卖房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对原告所示证据均不认可。被告主张,涉案房产为被告的财产,并向本院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证,原告对土地证、房产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为证明自己对最西侧的一间半房屋拥有所有权,出示了韩桂江签字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综合考量该证据,该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拥有西侧一间半房屋所有权证明力不足。另外,从原告提交的河东街办处证明来看,原告先前分得东院一间半房,后原告将东院一间半房无偿转给自己兄弟韩桂来。又去购买西院的一间半房似有违常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勘察了现场,现东三间已卖与他人,西三间已由韩桂路重新进行了翻盖,从实际情况看,原来西院的3间房已不存在,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已不存在的房屋归属,法院当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双方争议的事实,一审已经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对该判断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韩桂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韩桂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景岭审判员 刘晓莉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