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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邹树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邹树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陈庆广,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树成,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委托代理人:郑寿洪,系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2016)川1823民初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铜安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西铜安公司不承担法律责任;2.由邹树成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杜北芳,江西铜安公司未实际参与该工程项目的施工和管理,也未与邹树成直接发生任何关系,相应材料款及运费支付应由杜北芳承担。2.一审法院应当追加杜北芳为案件当事人,向其核实是否欠邹树成运费以及杜北芳向邹树成出具欠条的真实性,但一审法院并未向杜北芳进行任何调查核实,武断判决。3.一审法院并未在事实认定部分阐述江西铜安公司对杜北芳进行了授权,却��说理部分直接认定江西铜安公司对杜北芳的授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邹树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树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江西铜安公司立即支付其拖欠的材料款及运费94184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西铜安公司成立于2001年6月30日,其前身为高安市京飞路桥水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公司原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邹志勇,2016年6月15日,公司依法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庆广。2010年,江西铜安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了位于雅安市汉源县境内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承建资格后,于2010年9月1日与雅安市永定��水库管理局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0年9月14日,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北芳以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后江西铜安公司设立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名称于2010年12月9日变更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并将停止使用原项目部印章事宜和新项目部印章的印模呈送给雅安市永定桥水库管理局备了案。江西铜安公司在承建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期间从他人处赊购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后,又赊购给了江西铜安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2016年1月7日,经结算,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杜北芳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欠到宜东镇邹树成材料及运费961849.00元,大写玖拾陆万壹仟捌佰肆拾玖元正”。另查明,江西铜安公司承建的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江西铜安公司通过投标,取得了雅安市汉源县境内的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承建资格,并设立了工程项目部,授权其成都分公司负责人杜北芳以公司名义全权办理工程的相关事项,直至该工程竣工。后杜北芳在具体负责工程建设过程中,邹树成于2015年期间从他人处赊购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后,又赊购给了江西铜安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用于江西铜安公司承建的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工程,双方虽未签订有书面买卖合同,但结合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工程相关事项的负责人杜北芳与��树成结算的事实,特别是出具给邹树成的欠条的内容,是能够确定杜北芳结算的此债务是杜北芳履行江西铜安公司授权范围内的职务行为,也是承建方为正常完成该工程产生的债务,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邹树成、江西铜安公司之间是以合同法中“其他形式”订立了有效的买卖合同。合同履行后,经结算,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杜北芳向邹树成出具欠条,确认共欠有邹树成材料款及运费961849元未给付;法律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上述规定,江西铜安公司授权全权办理该项目工程的负责人杜北芳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合法债务,依法应由江西铜安公司进行清偿,现其没有证据证明已清偿了该债务,故一审法院对邹树成要求江西铜安公司给付材料款及运费96184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邹树成材料及运费961849元。案件受理费13418元,减半收取6709元,由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以确认。另查明:2016年1月7日,白剑出具的欠条除载明“欠到宜东镇邹树成2015年材料及运费961849.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陆万壹仟捌佰肆拾玖元正。立条人:白剑”外,欠条上有杜北芳签字捺印,还加盖有江西铜安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江西铜安公司承建了四川省大渡河瀑布沟水电站移民安置永定桥水利工程主体工程CⅡ(输水工程)标段的工程后,为确保工程顺利进行,便于现场管理,成立了项目部,并出具书面授权委托书,授权江西铜安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负责人杜北芳以江西铜安公司的名义全权办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直至该工程竣工。杜北芳在管理该工程的过程中,邹树成于2015年期间从他人处赊购水泥、砂石等建筑材料后,又赊购给了江西铜安公司永定桥水利工程CⅡ标段项目部以及用于工程建设,并由项目部工作人员白剑与之进行结算,出具欠条,该欠条加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邹树成有理由相信杜北芳找其购买材料、运输建筑材料、白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表江西铜安公司行使职务的行为,行为后果应当由江西铜安公司承担,故杜北芳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追加杜北芳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江西铜安公司并未举证否定欠条上显示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欠条内容判决江西铜安公司支付邹树成材料款及运费961849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248元,由��诉人江西铜安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汤玉审判员  邢毅审判员  邓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