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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02民初11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郝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1332号原告王某,女,达斡尔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郝某,男,现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被告李某,女,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67000元(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及50000元本金为���数,从2016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告郝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且约定月利率2.5%,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清欠款。被告李某曾是被告郝某的配偶,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郝某、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郝某于2010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5%,被告郝某于2010年10月17日向原告王某偿还本金100000元,于2010年11月22日向原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以本院认可的证据及原告的自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原告王某与被告郝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还款,核减被告已经偿还的本金150000元,被告还应当向原告偿还本金50000元。原告按照月利率2%主张未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应当按照本金50000元支付原告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67266.6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可以按照月利率2%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故被告应依照本金50000元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0月20日)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郝某与被告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双方共同债务。被告郝某、李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郝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分段计算:1、2011年3月12日至2016年10月19日的利息67266.67元;2、从2016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期间的利息,月利率按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被告郝某、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乔恒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