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3124民初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郑光辉、赵会琴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郑光辉,赵会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泽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3124民初133号原告: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泽普县建设路6号院。负责人:郝洪海,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新疆曼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光辉,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新疆雨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泽普县锦绣小区33栋3单元202室。被告:赵会琴,女,汉族,1965年6月13日出生,住泽普县锦绣小区33栋3单元202室,系被告郑光辉妻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光辉,系本案被告。原告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泽普县住建局”)与被告郑光辉、赵会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新宇、被告郑光辉、赵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泽普县住建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370,000元;2.依法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泽普县从事公园管理维护、县城街道绿化等工程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分别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20,000元、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130,000元、2012年3月3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600,000元、2012年3月22日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0元、2013年6月25日向被告提供借款450,000元,以上累计借款总额为1,6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偿还借款130,000元、2013年2月19日偿还借款100,000元,累计还款230,000元,剩余1,370,000元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泽普县住建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单一张,证明2012年1月10日,原告向被告赵会琴、郑光辉提供借款350,000元,支付的方式为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2张,日期均为2012年1月12日,金额分别为220,000元和1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陈述该笔借款是用于支付泽普县法桐公园绿化、养护和管理的人工工资。2.借款单一张,证明2012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赵会琴、郑光辉提供借款200,000元,借款方式为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单真实性认可,但陈述该笔借款是用于支付泽普县法桐公园管理费。3.借款单一张,证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赵会琴、郑光辉提供借款600,000元,借款方式为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经质证,被告对借款单的真实性认可,但陈述该借款是用于泽普县街道绿化工程。4.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向被告赵会琴、郑光辉提供借款450,000元,借款方式为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支票存根有赵会琴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认可,但陈述450,000元用于支付法桐公园绿化、养护和管理合同到期后,延期管理法桐公园的人工工资。5.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13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认可。6.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一份、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一张、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以上两笔款项是原告应当拨付给被告的工程款,没有直接拨付给被告,而是将工程款偿还了被告的部分借款,然后向被告出示了结算票据,在原告的记账凭证显示已还23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郑光辉、赵会琴辩称:1.泽普县住建局与鄢陵县欣源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源园林公司”)及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润建筑园林公司”)签订了《绿化工程合同》,但泽普县住建局在合同履行中对第一笔30%的工程款都能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支付,被告多次催要,原告都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了保证工程的正常运行,郑光辉通过与有关领导协调,由泽普县住建局向郑光辉提供借款以保证合同履行。泽普县住建局事后不主动向泽普县财政打报告申请经费,导致欣源园林公司和雨润建筑园林公司没有拿到应得的工程款,2012年,被告在资金无法周转的情况下,从泽普县住建局打借条累计借支工程款1,600,000元,期间偿还了230,000元,还剩1,370,000元未偿还。2013年6月30日,被告在全部工程竣工后移交给了泽普县住建局,而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450,000元,是用于支付法桐公园绿化、养护费及合同到期后对法桐公园延期管理的人工工资;3.2012年1月10日至3013年6月24日期间的4笔借款,每一笔借款的用途,被告都在借条上予以注明,是因原告没有向泽普县财政局及时申请拨款,才导致借款的发生。被告郑光辉、赵会琴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8日,泽普县住建局与欣源园林公司签订的《泽普县法桐公园绿化工程养护合同》、2010年3月28日,泽普县住建局与欣源园林公司签订的《泽普县法桐公园综合管理合同》,证明泽普县住建局和欣源园林公司签订了合同,原告应向欣源园林公司支付绿化、养护费和综合管理费。经质证,原告对两份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管理法桐公园是属实的,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的乙方是欣源园林公司,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所说的管理费用,养护费用是否拖欠、是否给付完毕,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2.人工工资表一份、45万元的转账支票说明一份,证明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450,000元用于支付两份合同到期后,对泽普县法桐公园延期管理4个月的人工工资(2013年3月-2013年6月)。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系被告与工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与被告之间工程款的事宜,应另案解决。3.2012年4月2日,原告泽普县住建局与雨润建筑园林公司签订的《泽普县城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与施工合同》一份、雨润建筑园林公司与郑光辉签订的《新疆雨润建筑园林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1,370,000元中的600,000元,是该合同中的工程款,借条和合同可以证明该工程款的用途。《内部承包合同》证明了被告郑光辉作为雨润建筑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包了泽普县的绿化工程并具体施工。经质证,原告对《泽普县城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与施工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和本案无关,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该合同的封皮上合同签订时间是2012年3月31日,最后签订日期是2011年3月31日,与本案无关。4.2017年4月10日欣源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郑光辉代表欣源园林公司在泽普县负责工程的施工,结算及支付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没有提供该公司营业执照向对应,公司是否存在无法证实,证明中公司没有说明委托郑光辉借款,其仅仅是负责工程的施工等事宜,借款超出了其职权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对被告出示的泽普县住建局与欣源园林公司、雨润建筑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被告郑光辉作为欣源园林公司的代表人、雨润建筑园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虽然在合同上签名,但合同的相对方是甲方泽普县住建局和乙方是欣源园林公司、雨润建筑园林公司,承担责任和履行义务的是公司,该三份合同与被告个人无关,三份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关联不予认可,内部承包合同系被告与雨润建筑园林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人工工资表”、“45万元的转账支票说明”。工资表记载了2013年3月至6月期间,欣源园林公司管理泽普法桐公园期间的工人工资发放情况,工资表反映的是工人与欣源园林公司的劳务关系,与本案无关。45万元转账支票说明证实了被告郑光辉系该公司项目经理,负责泽普县法桐生态园的综合管理、绿化工程的养护,赵会琴负责公司财务工作,有原告向被告赵会琴出具了45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全部用于了支付法桐生态园的综合管理及绿化养护的人工工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出示的欣源园林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中欣源园林公司认可被告郑光辉作为欣源园林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泽普县法桐生态公园绿化养护和综合管理两项工程的投标、签订合同、施工等事宜,以及工程款的催收、审计和清算,材料款和人工工资的支付,并没有说明委托郑光辉向原告借款,其向原告借款超出了其职权范围,故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28日,原告泽普县住建局与欣源园林公司签订了《泽普县法桐公园绿化工程养护合同》,约定由欣源园林公司负责对泽普法桐公园内全部法桐树及乔灌木花卉的日常养护和管理以及法桐公园一期绿化工程中草坪的养护管理;期限3年,自2010年3月1日到2013年3月1日止;每年分别核算管理费用,按月支付,每月10日前支付一部分,其余的当年养护期期满最后一个月付清,双方对养护标准以及权力义务做了约定。2010年3月28日,原告泽普县住建局又与欣源园林公司签订了《泽普县法桐公园综合管理合同》,约定由欣源园林公司对泽普县法桐公园的环卫、公共设施的保洁和维修、园内治安工作进行管理,期限3年,自2010年4月14日到2013年4月14日止;管理费用为每年603,431.34元,每月支付50,285.95元,双方对管理标准以及权力义务做了约定。2012年4月2日,原告泽普县住建局与雨润建筑园林公司签订了《泽普县城市绿化工程苗木采购与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雨润建筑园林公司根据泽普县住建局确定的绿化效果图及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的全部内容,负责选定的乔、灌、花、草植物和种子的选苗(选种)、运输、施肥、种植;种植乔、灌、花、草坪负责两年的养护。种植和养护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1日。合同总价款为2,480,000元,双方按照工程的进度付款,双方对权利和义务做了约定。在原告泽普县住建局与雨润建筑园林公司签订合同之前,即2012年3月31日,被告郑光辉与雨润建筑园林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由被告郑光辉作为承包人对该合同负责具体施工和管理工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欣源园林公司、雨润建筑园林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提供借款350,000元、2012年3月22日提供借款200,000元、2012年3月31日提供借款600,000元、2013年6月24日借款450,000元,原告累计向被告提供借款1,600,000元,后被告于2013年1月24日、2月19日以原告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折抵了所欠原告借款230,000元。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郑光辉、赵会琴偿还借款1370,000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泽普县住建局主张的借款是否应由被告郑光辉、赵会琴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以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借款合意为基础。本案中,原告泽普县住建局是贷款人,被告郑光辉、赵会琴是借款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单以及转账支票存根和借条为证,被告对此事实不持异议,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以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折抵其所欠原告借款23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借款是基于原告与欣源园林公司、雨润建筑园林公司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被告郑光辉作为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具体施工人,被告赵会琴作为公司的财务人员,其借款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依据合同所欠的工程款,应该由原告与欣源园林公司、雨润建筑园林公司以合同进行清算,原告以转账支票的形式给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对被告的抗辩原告亦不予认可,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光辉、赵会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泽普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偿还借款1,370,000元整(壹佰叁拾柒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8565元,由被告郑光辉、赵会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小 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成光法官诠释一、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本案有关问题的说明本案中,被告郑光辉、赵会琴的借款与原告泽普县住建局和欣源园林公司、雨润建筑园林公司工程款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并未订立施工合同,合同的双方系原告泽普县住建局与欣源园林公司、雨润建筑园林公司。原告向被告郑光辉、赵会琴提供的借款是以转账支票的形式转入了被告的个人账户,而非公司的账户,被告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本院遂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上述判决。以上说明仅供双方当事人参考。主审法官葛小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