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72民初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张纪凡与浙江博翔船务有限公司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纪凡,浙江博翔船务有限公司
案由
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72民初493号原告:张纪凡,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彭泽县。被告:浙江博翔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洞路19号。法定代表人:许仲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海波,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纪凡与被告浙江博翔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纪凡、被告博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张纪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翔公司支付工资42000元;2.原告就上述工资对被告所属的“博翔工2”轮享有船舶优先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5年3月受被告雇佣在其所属“博翔工2”轮担任电焊工,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资42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博翔公司对原告在“博翔工2”轮工作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仅拖欠原告工资35858元,原告主张的船舶优先权因超过一年期限已经消灭。原告张纪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工资结算单、船员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原件。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调取了“博翔工2”轮的登记信息,并于2017年3月27日对被告代理人柴海波制作了相关笔录。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告认可相关公章及签字属实,其虽否认相关欠款金额,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工资结算单与船员劳动合同均有原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博翔公司自2015年3月13日起在“博翔工2”轮担任电焊工,月工资6000元,后工作至2015年10月13日离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42000元,因被告拖欠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涉案“博翔工2”轮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浙江舟山恒嘉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登记经营人和光船承租人均为被告博翔公司,登记光船承租期间为2013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4日。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被告雇佣原告在船上工作,双方之间成立船员劳务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应按时支付相应工资,现拖欠工资42000元未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船舶优先权,除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外,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消灭:(一)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自优先权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因原告下船后一年内未行使船舶优先权,船舶优先权已消灭,故原告关于船舶优先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翔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纪凡工资42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纪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浙江博翔船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余滨言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