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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崔家兴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家兴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家兴,男,1954年11月20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系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户籍地及现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14日被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候审。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家兴犯贪污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家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崔家兴先后担任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主任兼会计期间,利用协助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进行国家种粮补贴和良种补贴的申报、发放工作的职务便利,骗取、侵吞国家种粮补贴和良种补贴款。1、2007年9月至12月,时任小站镇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会计的被告人崔家兴在向小站镇人民政府申报本村种粮补贴过程中,在村民赵某1、王某、卢某、徐某1没有种植粮食作物的情况下,以上述村民名义虚报粮食种植面积共计112.8亩,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共计人民币4850.4元。2、2008年9月至12月,时任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会计的被告人崔家兴以上述同样手段,以本村村民田某、崔某1、赵某2等人名义虚报粮食种植面积共计622.42亩,骗取国家种粮补贴共计人民币44814.24元。3、2009年8月至12月,时任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的被告人崔家兴在协助小站镇人民政府发放本村种粮补贴过程中,以本村村民徐某1、王某、赵某1名义虚报种粮面积共计223.62亩,共计申领国家种粮补贴款人民币67019.11元,除将49337元发放给本村村民以外,将其余17682.11元侵吞。4、2011年7月至12月,时任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会计的被告人崔家兴在协助小站镇人民政府发放本村种粮及良种补贴过程中,以本村村民名义申领国家种粮及良种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1850元,并在本村村民未种植棉花的情况下,以村民田某名义虚报种棉面积,申领棉种补贴款人民币12000元,后将上述钱款中的10982.85元以种粮补贴款名义发放给本村村民,将其余人民币12867.15元侵吞。综上,被告人崔家兴利用职务便利,骗取、侵吞钱款共计人民币80213.9元。后其为逃避调查,于2013年将部分赃款人民币20700元以粮食补贴余款名义上交所在村民委员会。2016年6月7日,被告人崔家兴到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缴了全部赃款。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崔家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德元、孙某1、徐某2、赵某3、孙某2、吴某、秦某、田某、徐某1、崔某1、王某、赵某1、崔某2、赵某2、姜某、任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津南区种粮农户基础信息及秋粮补贴发放表,操场河村粮补表,补贴资金分配明细表,天津农商银行津南中心支行明细账查询,天津农商银行取款凭证,操场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人民政府证明,扣押决定书,收缴赃款凭证,返还清单,天津市津南区种粮补贴实施方法,津南区2009年农作物良种补贴实施办法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家兴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骗取、侵吞公共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崔家兴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崔家兴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崔家兴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家兴作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多次骗取、侵吞数额较大的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崔家兴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且退缴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其认罪悔罪态度,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崔家兴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崔家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0213.9元,依法没收并上缴国库。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审 判 长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赵玉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贪污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贪污罪】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十九条第一款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