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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28民初10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蒲应兰诉被告吴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应兰,吴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28民初1005号原告:蒲应兰,女。被告:吴泓,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超,男,芷江县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蒲应兰与被告吴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蒲应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具欠条中从未履行的还款时间之条款;2.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94000元,银行利息3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初,原告与在新店坪林管站工作的被告相识,被告以与原告建立婚姻家庭欺骗原告,以与合伙人承包工程缺少资金为由要原告向他人借款,原告弟弟作为担保以一分的月息向他人借款100000元,并交给被告后,被告从新店坪林管站调离,2013年12月18日,原告找到新店坪镇派出所报案,被告为逃避非法侵占的罪责,在派出所内将骗取的104000元写了一张分期还款的欠条,但拒不按欠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欠款,至今分文未还。该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显属无效条款,被告以非法手段掩盖恶意侵占目的。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吴泓答辩称:1.原、被告之间无民间借贷关系;2.原告诉状中所述前后矛盾;3.原告所陈述的与客观不符;4.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蒲应兰提交的(2014)芷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吴泓提出异议,但该份证据系本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且吴泓无相关证据对其予以反驳,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对蒲应兰提交的欠条一张,虽然吴泓提出双方之间没有借贷关系,且欠条有明显改动痕迹,但经本院审查核实,其欠款为事实,且欠款金额、还款时间均能与(2014)芷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除欠条修改的地方之外,均依法予以采信。3、对吴泓提供的谭信华及何婷的证人证言,因二证人的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无法证实该笔欠款确系赌场入伙资金,且已归还,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泓以做生意为由向蒲应兰借款90000元,此外,蒲应兰将其所有的麻将馆份额作价14000元转让给吴泓。吴泓于2013年12月18日就以上两笔(共计104000元)债务向蒲应兰出具欠条一张,约定分别于2013年年底还10000元、2014年年底还34000元、2015年年底还30000元、2016年年底还30000元(以上所述年底均按农历计算),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5月19日,蒲应兰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吴泓偿还蒲应兰104000元,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芷民二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泓偿还已到期的10000元欠款。之后,吴泓就剩余的94000元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蒲应兰与吴泓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吴泓尚欠蒲应兰借款94000元,应当及时归还。故对于蒲应兰要求吴泓偿还借款本金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虽然蒲应兰提出吴泓曾答应过支付利息,但因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所主张的利息予以证实,且吴泓当庭否认双方约定有利息,故蒲应兰要求吴泓按1%的月息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借款利息共计38000元,本院仅支持按6%的年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即吴泓2014年年底应偿还的34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年底应偿还的3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年底应偿还的30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蒲应兰主张撤销欠条中还款时间的条款,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及法律依据,故仍应当依照欠条中的约定,计算还款金额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所欠蒲应兰94000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014年年底应偿还的34000元,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15年年底应偿还的30000元,自2016年2月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2016年年底应偿还的30000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本金偿清时止,按6%的年利息计算);二、驳回蒲应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吴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顺人民陪审员  郑复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曾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