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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6执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钱定华与周华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定华,周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06执496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06执496号申请执行人钱定华,男,1954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被执行人周华,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钱定华诉被告周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因“撤二建一”被撤销。权利人钱定华于2017年0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周华下落不明,无车辆,无存款、无股票及有价证劵,除与他人共有的一套动迁房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尚欠人民币215836.80元及利息未履行义务。权利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等有关情况,暂存在执行不能。上述情况已告知权利人,并告知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依据本院(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536号民事判决书所请求的执行事项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汪 琦执行员 封惠忠执行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宇审判长 汪 琦审判员 封惠忠审判员 肖煜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