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2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桂芳与被告谢平、谢学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桂芳,谢平,谢学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2634号原告:徐桂芳,女,1955年1月2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平,男,1991年11月4日生,汉族。被告:谢学青,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5070713006X),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59号国睿大厦一号楼A区3楼、三号楼3楼、一号楼A区6楼。代表人:刘玄,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成、庄宇,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桂芳与被告谢平、谢学青、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忠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桂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基方、被告谢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学青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桂芳诉称:2016年10月12日6时,被告谢平驾驶车牌号为苏A×××××小型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扬句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铜山彭福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谢学青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后经协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共计312270.87元。被告谢平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谢学青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的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另其要求扣除超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用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2日6时00分,被告谢平驾驶涉案车辆沿扬句线(243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彭福路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原告徐桂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徐桂芳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谢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桂芳不负事故责任。徐桂芳伤后至溧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医生诊断为有胫腓骨中上段骨折、两侧肋骨骨折(左3、4、5、6、7、8,右2、3、4、5、6、7、8、9)、额部、右小腿软组织挫伤、裂伤,住院治疗30天。后经徐桂芳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徐桂芳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12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桂芳12肋以上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徐桂芳误工期限以伤后7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徐桂芳伤后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0854.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计算31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计算60天)、护理费6530元(住院期间4500元、出院期间70元/天计算29天)、误工费4130元(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7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730.8元、残疾赔偿金2288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财产损失200元(本院酌定),以上共计295331.83元。徐桂芳另支付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谢学青名下,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的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后,被告谢学青已垫付医疗费1357.46元、护理费4500元以及现金赔偿款3000元,共计8857.46元。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原告徐桂芳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并丧失劳动能力,故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3元,对此并提交了南京市溧水区梁岔镇梁岔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社区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徐桂芳另主张其南京志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从事蔬菜种植工作,其工作按日结算,每天100元,故主张交通事故产生的误工费损失7000元,对此提交了南京志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以及南京志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加以证明;徐桂芳还主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财产损失500元,但未能举证加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非医保费用由侵权人承担,对此未能加以举证证明。被告谢平在审理中同意本次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被告谢学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诊断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护理费收据、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对原告徐桂芳的各项损失295331.83元,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因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仍需赔偿徐桂芳各项损失285331.83元。因被告谢平已垫付赔偿款8857.4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赔偿给徐桂芳的款项中的将此款扣除,直接返还给谢平。徐桂芳主张其在南京志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从事蔬菜种植工作,每天100元,并主张误工费7000元,对此仅提交了南京志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南京志清农产品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未能提交劳动合同及实际产生误工损失的证据,故本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予以支持;徐桂芳另主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其八级伤残并丧失劳动能力,未能提交充足的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徐桂芳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徐桂芳主张的财产损失500元,其未能举证加以证实,保险公司亦未定损,故本院酌定徐桂芳的财产损失为20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侵权人承担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平在审理中同意本次交通事故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谢学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桂芳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5331.83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赔偿。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仍需赔偿徐桂芳285331.83元;因被告谢平已垫付赔偿款8857.46元,应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上述赔偿给徐桂芳的款项中将此款扣除,返还给谢平。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桂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3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457元,由被告谢平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徐桂芳垫付,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在上述返还给谢平的垫付款中将此款扣除直接支付给徐桂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沈忠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