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87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孙广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建华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广,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于建华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7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广,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元正,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负责人:买彦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慧,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于建华,女,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杨,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广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原审第三人于建华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2民初3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春杰主审,审判员张维佳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联通公司恢复手机号为1326666****的通信服务,因本人一直长期公开合法使用。联通公司辩称:一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是涉诉的1316666****手机号的机主,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一直使用涉诉手机号6年之久的事实,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为持有用户卡的于建华办理实名制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于建华述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孙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恢复对原告的通信服务,手机号码是1316666****;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手机号1316666****即本案争议号码系中国联通发行的如意通手机卡。该卡由SIM及用户卡组成,且用户卡上注明“此卡是您使用联通数字移动电话预付费业务的唯一身份证明”及“在办理SIM卡挂失、换卡等业务时,请出示此卡”。本案争议号码的SIM卡号为8986010204024003329G,用户卡所载SIM卡号为89860102040240033294,被告联通公司系统内以SIM卡号前19位作为标识。该号码原由原告孙广使用但始终未办理实名制。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于建华持争议号码用户卡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将争议号码办理实名至第三人于建华名下。现原告孙广要求恢复对争议号码的通信服务,将被告联通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孙广虽主张其已使用争议号码多年,但根据第三人于建华于庭审中提供的用户卡载明“此卡是您使用联通数字移动电话预付费业务的唯一身份证明”及“在办理SIM卡挂失、换卡等业务时,请出示此卡”的内容,且用户卡所载SIM卡号与争议号码SIM卡号前19位一致亦表明该用户卡与争议号码SIM卡匹配,故被告联通公司为持有用户卡的第三人于建华办理实名制并无不当,对于原告孙广要求恢复通信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广承担。二审中,上诉人孙广提供录音资料及收款收据拟证明其为涉案手机号的持有人。被上诉人联通公司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孙广已长期公开使用该诉争号码多年,孙广提供的证据显示,早在2010年8月开始使用直至2015年8月末。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孙广与被上诉人联通公司之间属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上诉人孙广主张,其从案外人李宏来处购买电话号码,并持有使用该电话号码的SIM卡多年,早已成为该号码的实际使用权人,联通公司中止其电信服务业务理由不足,应当恢复其通话服务。庭审查明,孙广长期公开使用该电话号码有证据显示的期限为2010年8月至2015年8月末。2015年8月28日,第三人于建华持SIM卡号为8986010204040033294的“用户卡”在联通公司和平北大街营业厅将孙广所用的号码变更对于建华名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联通公司为案外人于建华办理通讯服务的行为是否符合联通公司正常办理程序及规定。经审理查明,联通公司出售的如意通卡,SIM卡与用户卡捆绑销售,SIM卡用于安装在手机内,用户卡用以证明号码持有人身份,且在用户卡上已载明“此卡是您使用联通数字移动电话预付费业务的唯一身份证明”及“在办理SIM卡挂失、换卡等业务时,请出示此卡”的内容,经办案人到联通公司核实,于建华持有的用户卡所载SIM卡号与争议号码1316666****SIM卡号前19位一致,表明该用户卡与争议号码SIM卡匹配,故联通公司为持有用户卡的第三人于建华办理实名制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孙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符合证据规则,于法有据。孙广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因此所受损失及合法权益可凭有效证据,向其前手出卖人主张。综上,孙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冲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