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廖武青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廖武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9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被告人廖武青,男,1973年6月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合高新检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廖武青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采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文静、代理检察员黄小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廖武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廖武青等人,在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合肥学院、安徽建筑大学等大学校园内,将多名在校学生的手机盗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4日20时许,周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合肥学院南艳湖校区人工湖边,周某某负责望风,趁被害人王某1不备,将王某1放在身后的一部苹果6手机(鉴定价值3375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2016年5月24日21时许,周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安徽建筑大学人工湖边,周某某负责望风,趁被害人张某1不备,将张某1放在身后的一部苹果6PLUS手机(鉴定价值3871元)盗走并逃离现场。3.2016年5月24日21时30分许,周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安徽建筑大学操场,周某某负责望风,趁被害崔某蕊跑步之际,崔某蕊放在该操场的一个双肩包盗走并逃离现场,包内有一部VIVOX3手机(鉴定价值507元)等物品。2016年5月25日晚20时许,公安机关在顺丰快递肥东点部查扣十部手机,并于5月27日将该十部手机起获,其中包含王某1被盗的苹果6手机、张某1被盗的苹果6PLUS手机,上述二部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4.2016年9月初的一天20时许,周某某伙同他人来到合肥学院外的一处小广场上,周某某负责望风,趁被害人张某2和季某不备,将张某2放在身旁的一部红米2A手机(鉴定价值356元)和季某放在身旁的一部小米NOTE手机(鉴定价值1065元)盗走并逃离现场。2016年9月13日,公安机关在周某某住处将上述红米2A手机起获,现已发还给被害人张某2。5.2016年9月12日20时20分许,周某某伙同廖武青来到合肥学院新区二期操场东边,周某某负责望风,趁被害人薄雅雪和尹某不备,廖武青将薄雅雪和尹某放在长凳上的一部酷派大神NOTE3手机(鉴定价值574元)和一部360N4手机(鉴定价值837元)盗走。2016年9月13日,周某某、廖武青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6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在圆通快递肥东分部起获十部手机,其中包含薄雅雪和尹某被盗的一部酷派大神NOTE3手机和一部360N4手机,上述二部手机现已发还被害人。综上,周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585元,廖武青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11元。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查询证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吴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1、张某1、崔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廖武青的供述;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廖武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周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585元,廖武青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武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依法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廖武青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某、廖武青在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无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廖武青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周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0585元,廖武青盗窃财物价值共计141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廖武青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廖武青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廖武青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继续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德鸿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新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