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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民终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赵必玉、赵晖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必玉,赵晖,赵兰艳,王士新,霍邱县砂石管理站,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临水供电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民终6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必玉。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晖。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兰艳。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苑,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士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系王士新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邱县砂石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刘健,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负责人:张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贤德,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临水供电所。负责人:池卫,该所所长。上诉人赵必玉、赵晖、赵兰艳因与被上诉人王士新、霍邱县砂石管理站、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临水供电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01月23日作出(2016)皖1522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必玉、赵晖、赵兰艳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启龙、被上诉人王士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霍邱县砂石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冬梅、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凌峰、王贤德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临水供电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的基本情况赵必玉、赵晖、赵兰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排除被电线杆倒地砸伤��可能,认定王某英自我撞伤,纯属主观推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王某英死亡是由于被倒落电线杆砸伤所致王某英自身无过错。应由各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霍邱县临水镇政府王某英生前用人单位,支付的33万元补偿款,是王某英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死亡的补偿,不应从人身损害赔偿款数额中比除。3、王士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身份,不符合代理人资格。王士新辩称,1、我方认为受害人住院治疗时意识清醒,上诉人第一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临水镇政府先行垫付的赔偿款33万元,应从判决的赔偿款中比除。3、我是王士新的表兄,符合代理人资格。霍邱县砂石管理站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入院记录王某英自己骑摩托车撞伤,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上诉人有亲属关系,证明效力低;2王某英骑摩托车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的受伤死亡后果承担主要责任;3、对于重复赔偿部分,应比除。4、我方只是电线杆的使用者,且该电线杆已有两年多没有使用了,该赔偿责任不应有我方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辩称,1王某英是交通事故致伤,其应自行承担本案责任。2、补偿的33万元应当扣除。赵必玉、赵晖、赵兰艳起诉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88782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死亡赔偿金2164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833元、丧葬费2756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合计72785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日下��,受害王某英在骑车前往赵台村村部的途中,被路旁突然倒塌、坠落的木制电线杆砸成重伤,在医院救治21天后于2016年8月24日不幸去世。经公安机关侦查,案涉木制电线杆系各被告共同架设并连接电路,用铁丝代替拉线,立在坝埂上。通过该电线杆共接有两条线路,一条归王士新使用,一条归霍邱县砂石管理站使用。霍邱供电公司下属单位临水供电所在该电线杆线路上安装了电表,并于2007年2月1日与王士新签订《低压供用电分类价格执行协议》。案涉木制电线杆及线路为各被告架设并用于经营使用,且未按照安全规定合理设置,在电线杆废弃使用后各被告怠于履行安全管理义务,未将电线杆拆除,是导致受害王某英被砸伤致死的根本原因。各被告作为案涉电线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15时许,霍邱县临水镇赵台村计生专王某英驾二某车,沿淮河大堤从西往东行驶至赵必俊商店西边变压器位置时发生事故致伤。急诊送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行彩超检查提示腹腔积液,CT检查提示肝脏包膜下血肿可能。遂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复查CXT提示腹盆腔积液、肝脏包膜下血肿。为求进一步检查,2016年8月4日1时47分就诊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胃肠外科。入院诊断:1.腹部损伤;2.腹腔积血。同日7时28分实施手术,手术前诊断:腹部损伤、多脏器手术、腹腔积血。手术:剖腹探查+胃破裂修补+胰体尾脾脏切除+腹腔冲洗引流术。手术后诊断:腹部闭合性损伤、胃破裂、胰腺横段伤、脾脏缺血、急性腹膜炎、腹腔内出血。术毕入ICU监治。同月24日6时23分床边心电图呈等电位线,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腹部闭合��损伤、胃破裂修补+胰体尾脾脏切除术后,腹腔感染,腹腔出血,消化道出血,失血性休克王某英经抢救治疗20天,共花去医疗费288781.74元。事发后霍邱县公安局临水派出所出警到达事故现场,从拍摄的照片可以看出,位于淮河大堤北侧的木质电线杆向南横倒在路中间,伤王某英骑行的摩托车无明显被硬物砸毁的痕迹。2016年8月5日、6日和9月6日,临水派出所分别对有关人员进行询问/讯问,并制作询问/讯问笔录,临水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未王某英受伤原因作出结论。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某英住院病案中的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10小时前骑摩托车途中撞上倒落电线杆制上腹部损伤……。此句中的“制”应推定为笔误,实为“致”。临水派出所对王东的询问笔录证实,2006年8月份左右,王士新在赵台村赵必刚屋前变压器处用大约20公分粗的死树竖在坝埂��面,当做电线杆,并用铁丝作拉线固定,架设一道电缆线路,通过河道把电送到对岸河南省境内自己的有线电视台上。线路架好后,王士新要原临水供电所台区管理员王东帮其安装电表。2007年2月1日,王士新与临水供电所签订《低压供用电分类价格执行协议》。该线路由王士新使用至2014年7月份。2007年,霍邱县砂石管理站到该处淮河河道执法需要用电,经他人介绍使用该条线路供电,电费由王士新收取。两年后,霍邱县砂石管理站自行通过该木制电线杆拉一条电线使用,电费由临水供电所收取。2014年秋季,为了安全考虑,赵台村委会将该处停电。但该木制电线杆和上面的电缆线并未拆除。2016年9月6日,霍邱县临水镇人民政府与赵必玉、赵晖、赵兰艳达成协议,霍邱县临水镇人民政府补偿赵必玉、赵晖、赵兰艳救王某英医药费及丧葬费用补偿款共人民币33万元等。一审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该倒地的木制电线杆由谁架设和使用;二王某英是被该电线杆砸伤还是自行撞上已倒地的电线杆致伤;三、针王某英的死亡后果,民事责任如何分担。关于焦点一、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王士新是该木制电线杆架设者和使用者,霍邱县砂石管理站亦曾经使用该电线杆用电。关于焦点二,根据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某英住院病案中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的现病史“患者10小时前骑摩托车途中撞上倒落电线杆制上腹部损伤,当时患者神志清楚,精神稍差,痛苦呻吟,主诉腹部疼痛不适。”该陈述的病史内容若王某英本人主诉,就应是其护送的亲友所述。至于“制上腹部”中的“制”字应推定为医生记录时的笔误,实为“致”。结合病王某英身体无其他严重外伤,可以排除被电线杆倒地砸伤的可能,应��定其系自我撞伤。关于焦点三,本案系因人身损害所致的生命权纠纷,王士新架设该电线杆,应该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特别是在其不使用该线路后,应该及时拆除,其不作为导致电线杆长期无人管理,形成安全隐患,应负有一定过错责任(10%)。霍邱县砂石管理站对自己单位多年使用的电线杆,在不使用后亦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负有一定过错责任(10%)。临水供电所对本辖区内不规范的线路安装电表供电,未尽到管理职责,亦应负有一定过错责任(10%)。临水供电所是霍邱供电公司分支机构,供电公司应与供电所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死王某英生前驾驶机动车二某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伤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赵必玉、赵晖、赵兰艳已经得到霍邱县临水镇人民政府补偿的33万元,虽约定是补偿款,但仍应从其诉请的总赔偿数���中比除。本院对赵必玉、赵晖、赵兰艳的损失确定如下:(1)诉请医疗费288782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收款凭证,本院支持288781.74元。(2)诉请护理费2520元(120元/天×21天),根据住院天数20天及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本院支持2284.4元(114.22元/天×20天)。(3)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100元/天×21天),根据住院天数20天,本院支持2000元。(4)诉请营养费630元(30元/天×21天),根据住院天数20天,本院支持600元。(5)诉请死亡赔偿金216420元(10821元/年×20年),本院予以支持。(6)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59833元(8975元/年×20年÷3人),因赵必玉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诉请丧葬费27569元(55139元/年÷12个月×6个月),本院支持25447元。(8)诉请精神抚慰金8万元,本院根据受害人的自身过错程度,酌定支持28000元(7万元×40%)。���9)诉请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合理费用5万元,本院考虑其确有支出,酌定2万元。以上合计583533.14元。综上所述,赵必玉、赵晖、赵兰艳诉请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士新赔偿原告赵必玉、赵晖、赵兰艳损失25353元[(555533.14元-33万元×10%)+精神抚慰金2800元(28000元×10%)];二、被告��邱县砂石管理站赔偿原告赵必玉、赵晖、赵兰艳损失25353元[(555533.14元-33万元×10%)+精神抚慰金2800元(28000元×10%)];三、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临水供电所赔偿原告赵必玉、赵晖、赵兰艳损失25353元[(555533.14元-33万元×10%)+精神抚慰金2800元(28000元×10%)];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赵必玉、赵晖、赵兰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王士新负担144元,霍邱县砂石管理站负担144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临水供电所负担144元,赵必玉、赵晖、赵兰艳负担3707元。二审中,赵必玉、赵晖、赵兰艳提王某英住院主治医生的说明一份,证明医疗机构的主治人员认为对病人的入院记录不能作为案件定案依据。王士新质证意见:医生并未明确表示入院记录是无效的,只是不知道病人口述的入院记录情况是否真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霍邱县砂石管理站质证意见:同意王世新的意见。如果该证据是证人证言,应出庭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质证意见:该说明不是新证据,也不具有证据的三性,从说明的内容看属于证人证言,上诉人应提供证人的身份信息证实证人的真实性,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综上,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王某英如何受伤以及在事故发生中有没有责任���2、补偿的33万元是否应当扣除;3、一审代理人的程序是否合法。承办人认为,根据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王某英住院病案中的入院记录中记载的现病史“患者10小时前骑摩托车途中撞上倒落电线杆制上腹部损伤,当时患者神志清楚,精神稍差,痛苦呻吟,主诉腹部疼痛不适。”其中“制上腹部”中的“制”字应推定为医生记录时的笔误,实为“致”。该陈述的病史内容若王某英本人主诉,就应是其护送的亲友所述。结合病历记王某英身体无其他严重外伤,应排除被电线杆倒地砸伤的可能,应认定其系自我撞伤。一审认为死王某英生前驾驶机动车二某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其伤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正确;然一审将精神抚慰金按比例计算错误予以更正,精神抚慰金酌定每个责任人赔偿8000元。赵必玉、赵晖、赵兰艳已经得到霍邱县临水镇人民政府补偿的33万元,系补偿款,且霍邱县临水镇人民政府不是本案侵权人,因此,一审将该款从赔偿数额中比除系适用法律错误,赵必玉、赵晖、赵兰艳上诉要求不予扣除理由正确。至于王士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事宜,因王士新提供了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表哥,不违反法律对此的规定,故赵必玉、赵晖、赵兰艳上诉认为一审程序不当之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3316号民事判决;二、王士新赔偿赵必玉、赵晖、赵兰艳损失55553.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3553.30元;三、霍邱县砂石管理站赔偿赵必玉、赵晖、赵兰艳损失55553.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3553.30元;四、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临水供电所赔偿赵必玉、赵晖、赵兰艳损失55553.3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63553.30元;五、驳回赵必玉、赵晖、赵兰艳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王士新负担410元,霍邱县砂石管理站负担410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临水供电所负担410元,赵必玉、赵晖、赵兰艳负担290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39元,由王士新负担410元,霍邱县砂石管理站负担410元,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国网安徽省电力公司霍邱县供电公司临水供电所负担410元,赵必玉、赵晖、赵兰艳负担290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孙如意审判员  王 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