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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杨某1、杨某2等与杨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杨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一(二)初字第668号原告杨某1,男,1964年5月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原告杨某2,男,1972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杨某3,女,1966年11月19日生,现居住香港,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某2,女,1970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香港九龙。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杨某4,男,195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被告杨某5,男,1936年11月17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委托代理人杨洁,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杨某1、杨某2诉被告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杨某2,被告杨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明政,被告杨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杨某4、杨某5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1、杨某2诉称,被继承人李振碧于2014年1月11日死亡,原告系被继承人的儿子。被继承人死后留有三套位于贵阳市的房产(以下简称该房)。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依法应由原告和被告继承,又因一直未对该房进行分割,该房依法应属原告和被告共同共有。但被告却想将该房据为己有并私自进行买卖,原告对父母亲尽到了赡养义务,在结婚后,多年来每月送给父母亲从200-1000元不等的生活费,且在母亲患病的六年多时间里,给母亲支付的医疗费及丧葬费,总计约20万元。在母亲患病及看病的六年多时间里,主要由居住在贵阳的原告和父亲进行照料。特别是在母亲病重的最后四个月时间里,生活起居基本都是父亲和原告轮流照顾。被告杨某3和杨某2居住在香港,一般是节假日才回到贵阳市看望父母亲,对父母的照顾相对较少,在母亲去世前的最后一周才回到贵阳看望母亲。母亲在殡仪馆期间的丧葬费主要由原告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杨某3约有两年未与父母联系,未很好尽到子女赡养义务。母亲健在时,因为原告进行照顾的时间较多,该三处房产由原告居住,房屋装修的费用由原告承担,该房分割时可否剔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酌情进行财产分割。请求事项:一、依法分割被继承人李振碧的遗产,房产地址:①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②贵州省贵阳市××官井巷××单元××楼××号;③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号x栋x单元x号(金额约:100万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杨某3辩称,原告起诉的遗产范围是3套房屋,实际属于遗产的应该为其中的一套半,因为其中一套半是属于杨某5的,本人虽身在香港,但是已经尽到赡养义务,在母亲生病和去世期间,本人承担了相应的医疗费用和丧葬费用。3套房屋中有一套已经以37.2万元的价格由杨某5卖给本人和杨某2所有,原告诉称本人有两年未与父母联系,不属实,本人一直有和父母亲联系。被告杨某2辩称,原告起诉的遗产范围是3套房屋,实际属于遗产的应该为其中的一套半。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处理遗产不属实,杨某5和我签订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称杨某2未履行赡养义务不属实,本人自21岁开始便补贴父母亲生活费,杨某5对各子女补贴费用有记录,我补贴比较高,且多次出资邀请父母去香港、澳门及北京旅游。门面被拆后,杨某2还提供自己房屋供父母亲居住。母亲生病后,我还租住距离较近的房屋,以便更好照料父母亲,在母亲生病需做手术时,联系医院、找医生、确定床位等事都是我在负责,在母亲去世后,处理母亲丧事全部过程我也一直在场参与。综上,本人对被继承人尽到赡养义务,请法院酌情予以多分。被告杨某4辩称,关于我父亲和杨某3、杨某2买卖房屋的事实,我不知情,我和妻子都已经年老多病,我开出租车维持生计,入不敷出,平时我探望父母亲比较多,也长期支付生活费给他们,对于几个兄弟姐妹,本人也尽到了做大哥的义务。本人不愿承担诉讼费用,希望家庭和睦,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杨某5辩称,我与妻子李振碧于××××年结婚,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儿女成家后,家里门面拆迁,因为三套房子给了三个儿子居住我俩没有地方居住,于1999年我和妻子就单独居住在南明区××单元,这个房子是由杨某2(四女儿)购买,直至住到2010年12月,由于妻子2009年6月做心脏手术后需要坐轮椅,行动不方便,三个儿子不愿意接收我俩,所以搬到亨特国际x幢x楼x室电梯房,该房是杨某2贷款购买,一直居住到现在,居住期间杨某2没有收任何房租。在我们单独居住期间,从1999年至2005年,因为我们没有收入来源,主要生活费由杨某2和杨某3以现金给予。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官井巷××单元××楼××号的房屋是我以37.2万元的价格卖给女儿杨某3和杨某2的,用于补贴我日常的生活、医疗费用和支付保姆工资的费用。她们支付了7.2万元的现金给我,剩下的30万元,我让小女儿帮我代为保管,从2016年开始在网上每个月转账6000元到我贵阳中国银行的账户上。现在原告要求分割遗产,请法院考虑到我将来的居住问题和生活费问题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5与被继承人李振碧是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五个子女,即长子杨某4、次子杨某1、三女杨某3、四女杨某2、五子杨某2。2014年1月11日,李振碧因病死亡。杨某5与李振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巷x号xxx幢x单元x层x号(筑房权证南明字第××号、建筑面积53.77㎡)房屋、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仙人洞x幢x单元x层x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建筑面积61.97㎡)房屋和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筑房权证云岩字第××号、建筑面积83.57㎡)房屋三套。2015年1月5日,杨某5与杨某3、杨某2签订一份《转让声明》,该《转让声明》主要内容为:“本人杨某5因年事已高,生活需要请人照顾,生活及医疗开支很大,为避免拖累子女们,决定将杨某5名下为于某某巷x号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委托幸福树地产中介公司代售。将该房屋以人民币37.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杨某3和杨某2。杨某3和杨某2首付7.2万元作为杨某5现时生活支出(2015年1月至12月)及应急储备资金,余下30万元将分期每月转入6000元到父亲杨某5账户内作日常生活支出。”2015年1月7日,南明区某某巷x号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所有权人变为杨某3和杨某2(按份共有)。另查明:东山仙人洞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现是杨某4居住使用,东山仙人洞路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现是杨某1居住使用。原告诉状中的贵阳市云岩区仙人洞路x号x栋x单元x楼x号房屋应为东山仙人洞x幢x单元x层x号;②贵阳市云岩区官井巷某某花园x单元x楼xxx号房屋应为南明区某某巷x号xx幢x单元x层x号;③贵阳市云岩区某某路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应为东山某某路x幢x单元x层x号。现原告以被继承人李振碧去世后没有对以上房产分割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如前。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杨某3、杨某2对父母照顾较少且母亲在身前生病住院及身后办理丧葬期间主要事务均是原告在承担,要求分割遗产时对杨某3、杨某2不分或者少分。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对房屋价值有异议,经原、被告共同申请,本院委托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三套房屋进行评估,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华房估评字【2016】0610号《评估报告书》评估:贵阳市南明区某某巷x号x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评估价值38.93万元、位于贵阳市云岩区东山仙人洞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评估价值32.44万元、位于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房屋评估价值43.75万元。估价结果包含对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及室内装修配套设施价值。审理中,原告认为杨某5与杨某3、杨某2签订的《转让声明》及将贵阳市南明区官井巷x号x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买卖过户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于2016年9月6日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贵阳市国土局等行政撤销纠纷一案。因该案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中止审理本案。2017年4月5日,原告表示为了协调家庭矛盾,不要求本院对南明区官井巷x号x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进行分割。本院恢复审理。再查明:二原告及四被告对李振碧的生养死葬都尽了应尽义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评估报告书》、官井路居委会证明、云岩区中东社区证明、户口本、《转让声明》、《房屋产权证》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确认。本院认为,贵阳市云岩区东山仙人洞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和贵阳市云岩区××单元××号房屋是被告杨某5与被继承人李振碧夫妻共同财产。2014年1月11日,李振碧因病死亡。因李振碧未留有遗嘱,故李振碧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本案的原、被告均为李振碧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东山仙人洞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和东山仙人洞路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经过评估单价为5235元,总面积145.54㎡,总价值为76.19万元。因该两套房是被告杨某5与被继承人李振碧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杨某5享有72.77㎡,被继承人李振碧遗产实为72.77㎡。二原告及四被告均为同一顺序继承人,对李振碧的生养死葬都尽了应尽义务,应当对遗产平均分配。每人应享有李振碧遗产72.77㎡的6分之一,即12.13㎡。杨某5应得72.77㎡+12.13㎡=84.9㎡×5235元=44.45万元。原告杨某1、杨某2及被告杨某3、杨某2、杨某4应继承的金额均为12.13㎡×5235元=6.35万元。原、被告对位于贵阳市南明区官井巷x号x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有争议(原告已另案起诉),原告表示为了协调家庭矛盾,不要求本案对南明区官井巷x号xx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进行分割,本院从其自愿。因杨某4和杨某1多年来一直居住在东山仙人洞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和云岩区东山仙人洞路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且该两套房屋的室内装修及配套设施均是杨某4和杨某1各自出钱,两套房屋评估价值为76.19万元,估价结果包含对应分摊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及室内装修配套设施价值,故杨某4和杨某1在继承李振碧遗产时应适当多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杨某4和杨某1在继承李振碧遗产时各多分3万元。因东山仙人洞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为61.97㎡,故杨某4要补出49.84㎡的差价26.09万元-3万元=23.09万元,云岩区东山仙人洞路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面积为83.57㎡,杨某1要补出71.44㎡的差价37.399万元-3万元=34.40万元。综上,杨某5应得44.45万元-1.5万元=42.95万元,杨某2、杨某3、杨某2各应得6.35万元-1.50万元=4.85万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规定,判决如下:贵阳市云岩区东山仙人洞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归杨某4所有,贵阳市云岩区云岩区东山仙人洞路x幢x单元x层x号房屋归杨某1所有;由杨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杨某2、杨某3、杨某2人民币各4.85万元,补偿杨某5人民币8.54万元;杨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偿杨某5人民币34.40万元。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由杨某2、杨某3、杨某2、杨某1、杨某4各承担1204.00元,杨某5承担7780.00元(此款两原告已预交,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5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两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岑 兰审 判 员  熊炯嵩人民陪审员  高 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