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李昊源、于海娇、董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李昊源,于海娇,董新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3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吉林市船营区。代表人:范雪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希珠,吉林丁凤礼(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昊源,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执行人:于海娇,女,汉族,住吉林省柳河县。被执行人:董新军,男,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李昊源、于海娇、董新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李昊源、于海娇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李昊源、于海娇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250万元的逾期罚息,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本金时止(按年利率8.1%上浮50%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支付;三、被告李昊源、于海娇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由被告董新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董新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李昊源、于海娇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昊源、于海娇、董新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34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负担614元,由被告李昊源、于海娇负担28420元,被告李昊源、于海娇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焦子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