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4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郭明辉、贾冬梅、吉林市仕弘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郭明辉,贾冬梅,吉林市仕弘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5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被执行人:郭明辉,男,住吉林市船营区。被执行人:贾冬梅,女,住长春市南关区。被执行人:吉林市仕弘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被执行人郭明辉、贾冬梅、吉林市仕弘工贸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7日作出(2015)船民二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郭明辉、贾冬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郭明辉、贾冬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借款本金200万元付清日止,按年利率8.1%上浮50%标准计付,与前款同时支付;三、被告郭明辉、贾冬梅逾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由被告吉林市仕弘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吉林市仕弘工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郭明辉、贾冬梅追偿。被告郭明辉、贾冬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155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5451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1100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行负担2231元,被告郭明辉、贾冬梅负担29320元,被告郭明辉、贾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借款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的义务。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房屋、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在法定执行期限内无法执结。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终结程序可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焦子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