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1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张雪、张姣等与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皮匠岗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张姣,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皮匠岗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1民初2367号原告:张雪,女,198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原告:张姣,女,198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强,196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召县。系二原告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二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皮匠岗组。负责人:陈金海,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哲,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雪、张姣与被告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皮匠岗组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费778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为黄家庄村皮匠岗组村民,出嫁后户口未迁出,所分承包地仍在耕种,在婆家未分得土地。2013年—2016年,该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被告以二原告已出嫁拒绝分配,双方协商未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本案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管辖范围,二原告不具备本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被告民主决议合法。故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三份证人证言有异议,因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异议成立。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及2013年、2014后、2015年、2016年分配名单有异议,异议不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雪、张姣系村民张明强的两个女儿。张明强一家系南召县皇路店镇黄家庄村皮匠岗组村民。1998年,该组土地调整时,原告张雪分有土地,原告张姣未分到土地。2004年,原告张雪与方城县广阳镇袁庄村村民王广锋结婚,在其丈夫家未分到土地。2012年原告张姣与方城县广阳镇后寨村村民张爽结婚,在其丈夫家也未分到土地。二原告出嫁后,户口均未迁出,原告张雪所分土地仍在耕种。2013年,被告皮匠岗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后,于2013年4月28日,被告召开群众代表会议,制定了“皮匠岗组群众商定的分钱方案”,其中第二条规定,“女儿出嫁后,无论户口是否在本组,一律不在分钱范围内。”按照该分配方案,公布了征地款发放名单,二原告不在发放名单之中。之后的2014年、2015年、2016年,被告方的土地陆续被征收,被告方依据2013年度制定的分配方案,向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未给二原告分配,经协商无果,二原告起诉,形成本案诉讼。另查明,现被告皮匠岗组64户人家,244人,出嫁女有26人,均未分得土地补偿款。该组2013年度每人分土地补偿款247元;2014年度每人分9000元;2015年未分;2016年元月份及2月份、10月份,每人分别分得8300元、10640元及10610元。本院认为,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应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应由集体行使处分权利,如何分配由村民小组决定。本案中,该村民小组依照民主议定原则,讨论决定土地补偿款原告不享有分配权,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应驳回二原告的起诉。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雪、张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745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豪审 判 员 张建伟人民陪审员 蒋明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