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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2行审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宋春云、黄品一计划生育非诉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宋春云,黄品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2行审12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鸳鸯山。法定代表人唐邦国,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杨流斌,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仲才,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宋春云。被执行人黄品一。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沅国土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沅国土资罚(2016)行政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宋春云、黄品一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宋春云、黄品一公告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听证通知书。并于2017年4月13日再次向被告人宋春云、黄品一直接送达了申请执行书,受理案件通知书、听证通知书。被执行人宋春云、黄品一未在听证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沅国土资罚(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宋春云、黄品一夫妇未经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于2014年11月在沅陵县七甲坪镇杨家湾村旧儿湾组沙田地段自己的责任田里,占用耕田(基本农田)241.94平方米共同修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的规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2、责令治理,恢复种植条件;3、对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241.9平方米处以耕地开垦费1.5倍(耕地开垦费标准为24元每平方米)的罚款8709.84元。履行期限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执行人依法于2016年6月14日给被执行人宋春云、黄品一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执行人有复议和诉讼权利,并按规定给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2017年3月7日,申请人以被执行人宋春云、黄品一在法定期限内未主动履行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依法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宋春云、黄品一予以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本辖区内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违法使用土地的行为进行处罚。被执行人宋春云、黄品一夫妇,在没有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修建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对其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在对被执行人宋春云、黄品一进行行政处罚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国土资源局程序合法,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申请强制执行沅国土资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沅陵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沅国土资罚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瞿 哲审 判 员  周恒新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