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民终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某、黄涛等与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红旗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红旗组,李某,黄涛,黄某1,黄某2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民终1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红旗组。负责人李梦威,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奇峰,湖南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8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勇,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娄底市娄星区,系李某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李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男,200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李某、黄涛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黄某1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2,女,201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系李某、黄涛之女。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黄某2之母。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红旗组(以下简称红旗组)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娄星区人民法院(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红旗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理由:本案一审法院受理案件的案由为征地补偿款纠纷,但结案以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作为案由,一审在当事人没有变更诉讼请求及释明的情况下直接变更案由错误。因一审法院立案及审理的案由均为征地补偿款纠纷,而根据《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理本案的前提有两点:一是被上诉人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是被上诉人不是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具体数额提起诉讼。同时,就算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分配方案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也只能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分配方案,而不能直接判决被上诉人的任何诉求,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黄涛、黄某1、黄某2答辩称,立案案由是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的,起诉的时候对案情只有一个初步的了解,对案件性质的认定仅仅基于原告的主张,当事人主张的诉讼请求所反映的实体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法院审理查明的双方争议的实体法律关系不相同时,必须以实际查明的案件性质来确定案由。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黄涛、黄某1、黄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红旗组支付三原告的土地征收补偿费共计1534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李某出生于娄底市××××组,户口所在地为红旗组,系该组村民,在该组承包了集体土地。2008年7月16日,李某与黄涛结婚,婚后李某未迁出户口。2010年2月9日,黄涛将户口从甘肃省天水市迁至红旗组。2002年8月31日,原告李某与黄涛之子黄某1出生,2010年9月13日,其女黄某2出生,随后随母将户口登记在红旗组。从2012年开始,因娄星南路、众园路等项目建设需要,被告红旗组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向该组村民分配了土地征收款,该组其他村民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28350元。被告以原告李某是外嫁女,户口应当迁出为由,拒绝分配给原告四人,经当地村组调处无效,四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2015年度红旗组人均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10000元,故四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分配该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属于本集体所有。妇女在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及村民小组在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讨论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等权利。原告李某户口登记在被告红旗组,并分配了集体土地。并自出生一直生活居住于此;其子女黄某1、黄某2出生后随母将户口登记在红旗组,应具有红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黄涛结婚后将户口从甘肃省天水市迁至红旗组,但其未生产生活在红旗组,并未依靠土地为生存的基本条件,故其不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李某、黄某1、黄某2作为红旗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平等享有土地征收款的分配权益。故原告李某、黄某1、黄某2要求红旗组分配38350元征收款,予以支持。原告黄涛仅有户口迁至本组,但并未在该组生产生活,其要求分配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红旗组认为《分配方案》是户主大会表决通过,根据该分配方案,外嫁女不参与分配的抗辩意见,违反法律规定,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娄底市××××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黄某1、黄某2征收补偿款115050元;二、驳回原告黄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8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4688元,由原告方负担1172元,由被告娄底市××××组负担3516元。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的案由虽与结案案由不一致,但根据《民事案由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起诉的法律关系与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结案时应当根据法庭查明的当事人之间实际存在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相应变更案件的案由。根据本案的案件事实,被上诉人李某作为上诉人红旗组的村民,户籍一直在红旗组,黄某1系李某之子,黄某2系李某之女,其出生后户籍均入在红旗组,均具有该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上诉人红旗组分配征收补偿款的方案虽经户主大会表决通过,但该分配方案中规定外嫁女不参与分配的条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三被上诉人向一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三被上诉人起诉时虽未明确具体的案由但提出了具体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立案时的案由虽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后,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本案的法律关系即结案案由为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此种情形下亦无须进行释明,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诉讼费3368元,由上诉人娄底市娄星区万宝镇石埠村红旗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兴审 判 员 肖卫江代理审判员 刘 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廖 江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