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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3民初1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殷荣仙与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荣仙,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王湾社区居委会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1243号原告殷荣仙,女,汉族,1951年11月10日出生,东风汽车公司通用制造厂退休职工,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代理人郭勇辉,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杨店镇桃花驿大道。法定代表人邹国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该公司十堰分公司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被告所说请求,提起上诉,参见鉴定程序,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王士锋,该公司十堰分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第三人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王湾社区居委会。该居委会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王湾社区。代表人郝良建,该居委会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十堰市张湾区红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殷荣仙诉被告湖北洲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洲天建设公司”)、第三人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王湾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十堰王湾居委会”)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殷荣仙于2016年9月14日提交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提起司法鉴定程序,于2017年2月22日终结鉴定程序,并扣除审限158天。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荣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辉,被告湖北洲天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涛、王士锋,第三人十堰王湾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晓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提出调解,本院依法扣除审理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荣仙诉称,2016年7月8日20时40分,我在回家途中走到金星花园小区门口,因为道路施工被挖断,而未设置警示标志,导致我被搬到摔伤。经我了解,导致我受伤的道路施工项目的发包方是第三人十堰王湾居委会,施工单位是被告湖北洲天建设公司。事发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现已经支付了巨额的医疗费用,被告湖北洲天建设公司未支付任何赔偿费用,且不予积极配合协商处理相关赔偿问题,现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北洲天建设公司赔偿我医疗费86205.99(80634.61+5571.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50元/天×58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120天)、营养费2900元(50元/天×58天)、残疾赔偿金81153元(27051元/年×15年×20%)、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10158.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原告起诉应该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殷荣仙对第三人十堰王湾居委会没有提出任何诉讼请求,其起诉不符合前述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原告殷荣仙对第三人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街道办事处王湾社区居委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婉霞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