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3民初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普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3民初1497号原告:普某某,女,1971年1月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李城城,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某,男,1983年5月11日生,汉族。原告普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峰、李城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10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5万元,借款利息为人民币1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其中工行转账人民币188000元,现金人民币62000元。借款期限于2016年9月30日届满,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我并不认识,钱是原告借给我的,借款本金我认可的,但是利息原告是承诺过不收取的了,我也支付过利息但是我记不清了,现在我也没有能力支付利息了,希望原告给我点时间,我只能分期慢慢的还。原告普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及期限利息的约定;2.借条、个人业务凭证,证明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188000元,现金支付62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至此原告已履行完毕借款人的出借义务。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对于全部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没有收到过250000元的本金,只收到过233000元。被告张某某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综合本案案情在以下予以综合评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30,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当日原告通过工行向被告转账交付188000元,现金向被告交付62000元。原告在《借款合同》上备注对借款本金交付事实予以认可,并出具《借条》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同时出具了《借条》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原告也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抗辩只收到过借款本金233000元,与自己的答辩意见自相矛盾,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为月利率2%,且明确三年借款期限的借款利息共计180000元,不违法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抗辩已经支付过部分利息,原告承诺不收取利息的意见,无相应证据支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关于逾期利息,本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支持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普某某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支付原告普某某借款利息人民币180000元;二、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某某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0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90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白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