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民辖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罗某、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民辖终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女,198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光山县,住广东省广州市黄浦区。上诉人罗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6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罗某上诉称,罗某居住、工作、生活均在光山县,徐某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黄浦区与本案管辖无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光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徐某未予答辩。经查,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结婚,婚后感情基础薄弱,2015年原告已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但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义务,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与被告徐某离婚等。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徐某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用以证明其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并在广州市黄浦区居住,一审已认定其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黄浦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可以由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罗某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住所地的光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将本案移送广州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7)豫1522民初6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应祥审判员 朱长华审判员 黄共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