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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2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欣立与陈学中、薛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欣立,陈学中,薛秋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2041号原告陈欣立,男,汉族,生于1950年10月13日,住禹州市。被告陈学中,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7日,住禹州市。被告薛秋玲,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5日,住禹州市。系被告陈学中之妻。原告陈欣立因与被告陈学中、薛秋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向二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欣立和被告薛秋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学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欣立诉称:被告陈学中借我17000元现金,双方于2014年7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但此后没有履行。被告薛秋玲是被告陈学中的妻子。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及利息。被告陈学中缺席无答辩。被告薛秋玲辩称:借款不错,钱是我丈夫借的,但是现在一时还不了,我们分期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还款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17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薛秋玲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薛秋玲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学中、薛秋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陈学中与被告薛秋玲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学中曾向原告陈欣立借款17000元,2014年7月16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陈学中每年还款2000元,否则原告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协议订立后,被告陈学中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7000元及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的利息等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学中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还款协议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被告薛秋玲认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陈学中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同时支付2014年7月16日以后借款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但依法可自起诉之日起按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薛秋玲作为被告陈学中的妻子,庭审中对该笔欠款自愿承担还款义务,该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为此,原告主张被告薛秋玲共同清偿借款的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学中、薛秋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欣立的借款本金17000元,及原告起诉之日至本院规定还款之日,本金17000元、年利率6%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欣立的其它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陈学中、薛秋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国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连晋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