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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6民初4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意某与苏某、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意某,苏某,乌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6民初4025号原告意某,男,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苏某,男,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乌某,女,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意某与被告苏某、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乌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某、乌某立即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6日,被告苏某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被告苏某与被告乌某系夫妻。此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有借款协议为证。现已逾期。故提出前述请求。请依法裁决。被告苏某、乌某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苏某与被告乌某系夫妻。2009年4月6日,被告苏某从原告意某手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3分,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16日。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索无果。被告苏某、乌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被告苏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原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原件两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苏某出具的借款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事实,且双方对此约定了月利率等事项。借款时,被告苏某与被告乌某系夫妻,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苏某、乌某共同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利息的计算,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某、乌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意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09年4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到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苏某、乌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必须履行。如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员 呼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