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4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黄盛增与深圳市长利表业有限公司吴贤强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盛增,深圳市长利表业有限公司,吴贤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4584号原告黄盛增,男,汉族,1968年9月27日出生,身份住址福建省闽清县。委托代理人叶海波,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世芳,国信信扬(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市长利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固戌一路335号B栋二楼。法定代表人吴贤强。被告吴贤强,男,汉族,1973年8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闽清县。原告黄盛增诉被告深圳市长利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利公司)、吴贤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盛增委托代理人叶海波、钟世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利公司、吴贤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盛增诉讼请求:l、被告长利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55万元及利息50901元(以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3月26日起算,暂计至2016年10月9日,应计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吴贤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深圳市(红光阳)华富电镀厂(未工商登记)的实际经营者,原告与被告吴贤强系同乡关系,被告长利公司是被告吴贤强独自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长利公司一直有手表零部件加工业务往来,原告利用自身的设备及工艺为被告长利公司提供来料加工业务,收取加工费用。双方根据对数单进行货款结算,之后被告吴贤强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和现金等方式支付货款。2015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吴贤强就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在给予一定折扣后,被告吴贤强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被告长利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55万元,但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被告长利公司、吴贤强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黄盛增诉称一致,有其提供的对数单、交易明细表、银行卡流水记录、欠款明细表、欠条、工商登记资料等在卷佐证,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所供货物后,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及其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因被告长利公司系被告吴贤强经营的自然人独资公司,而被告吴贤强未能出庭举证证明被告长利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之外,故其应对被告长利公司对外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长利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黄盛增货款人民币55万元及其利息(以5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26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吴贤强对被告长利公司上述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10元,由被告深圳市长利表业有限公司、吴贤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建 涛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人民陪审员 廖 妙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泽荣(兼)书 记 员 何 满 园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