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刑更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福春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福春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9刑更217号罪犯刘福春,男,199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祥云县人,小学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年祥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福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4年12月5日被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4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刘福春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福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系因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犯。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原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福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福春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24年11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