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1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海青与张军民、闫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青,张军民,闫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81民初1968号原告:张海青,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学,林州市万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军民,男,197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被告:闫现云,女,197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林州市,系被告张军民之妻。原告张海青诉被告张军民、闫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现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5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经原告多次讨要,至今未还。被告张军民辩称,当时是我和闫现云一起去原告处借的钱,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闫现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8日,被告张军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张军民、闫现云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军民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并约定了利息,被告张军民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借款时间为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现云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民、闫现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青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5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玉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