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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民初3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闫某与焦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焦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357号原告:闫某,女,198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焦某1,男,1988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闫某诉被告焦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判令婚生儿子焦某2由原告抚养,抚养费50000元由被告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农历4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在鸡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一儿子。由于婚礼前俩人真正接触的时间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难以沟通、相处,经常吵骂打架,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不履行夫妻相互的扶助义务,对我不关心,婚后经常分居。2016年农历3月初,我因和被告感情不和回娘家生活,便和被告开始了分居。综上所述,我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符合离婚的条件,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法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焦某1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传唤,在法定期间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闫某与焦某1在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于2009年4月2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焦某2,××××年××月××日在鸡泽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2016年3月份,双方又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闫某回娘家居住开始与焦某1分居生活。2017年3月10日,闫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未发现俩人之间有影响夫妻感情破裂重大事件。庭审中闫风云无证据证明与焦某1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本院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审视夫妻感情是否确以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闫某与焦某1在2009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开始交往系,2009年农历4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生儿子焦某2,××××年××月××日在鸡泽县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证。从原被告同居四年后到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证这一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有较好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中难免因一些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这是夫妻日常生活中在所难免的事情,只要双方互相体谅互相谅解,双方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况且原被告有一个可爱的孩子,如父母离婚很可能会给孩子幼小的心灵造成伤害,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闫某未提交与焦某1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其主张与焦某1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于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院也希望闫某对婚姻问题要慎重考虑,勿轻率离婚,给焦某1一个和好的机会,成就一个和谐幸福的家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为100元由原告闫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亚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