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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秦倩平与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倩平,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5775号原告:秦倩平,女,197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张宏坤,系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春华,系云南法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昆明市盘龙区白龙路19号东华办事处附楼。法定代表人:李晶。原告秦倩平诉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倩平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倩平诉称: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开发昆明豪生温泉度假酒店公寓,并对外宣传:只要业主交清房屋首付款,被告负责银行按揭贷款,业主可将公寓托管给被告,由业主按月收取房租,业主每年可以免费到酒店度假15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房屋首付款人民币285526元,购买被告位于昆明豪生温泉度假酒店公寓6幢605、606室。因被告无法办理房屋按揭贷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被告同意退款,但被告一直未退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7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首付购房款人民币2855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21414.45元及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房款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秦倩平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收款收据,欲证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首付款的义务;2、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承诺原告支付购房首付款,提供银行贷款资料后,被告如果45个工作日内不能办理银行房屋按揭,被告保证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首付款;3.律师函,欲证明:被告在原告律师函上再次承诺退还原告购房首付款,但实际一直未履行退还原告首付款的义务。4.证人黄劲松证言,欲证明:黄劲松因在昆明豪生温泉度假酒店公寓房产项目做工程,就介绍原告向被告购买被告所开发的昆明豪生温泉度假酒店公寓房间,被告承诺由开发商帮原告贷款,若贷款无法办理就无条件退款给原告,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现在昆明豪生温泉度假酒店公寓项目已停工,被告一直未履行退款义务。因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原告的以上证据本院要求出示原件,经法庭核对与原件无误。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加盖有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承诺书》,因加盖有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律师函》中虽载明“客户已提供了银行贷款资料,因公司原因,未能办理房屋按揭贷款,公司总经理韩彦忠同意按承诺书退款”,但未加盖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印章且并非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也无公司授权委托书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无法证明系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证人黄劲松证言,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待后综合评判。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1日,原告秦倩平向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60000元。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0日向原告秦倩平出具《承诺书》载明:如原告秦倩平在签署《商品房购销合同》时,按银行规定要求提供齐全办理银行按揭所有材料45个工作日内,被告未能协调完成银行按揭放款,被告承诺7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全额退还原告所交首付款。2015年3月31日原告秦倩平向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225526元。两项共计支付人民币285526元。现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退还其所交购房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部分购房款,原告称被告至今未与其签订合同,也未为原告办理成功银行贷款,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经本院到被告工商登记住所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户籍住所送达,以及到被告股东所提供的被告办公地点送达,又告知被告同期间在本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代理人转告被告,但被告均未应诉。本院穷尽送达手段,均无法送达,依法予以公告,被告未应诉也未提供其与原告所签订合同及办理银行贷款情况,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购房款人民币28552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31日向被告支付购房款共计人民币285526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资金占用期间所产生的利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倩平归还购房款人民币285526元;二、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秦倩平赔偿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以购房款人民币28552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05元,由被告昆明市鑫益屋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涂 洁人民陪审员 吴 菡人民陪审员 刘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昕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