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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3民初1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与宁建生信用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宁建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3民初104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中段黄河路4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087456443X2(1-1)。负责人:张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该行员工。被告:宁建生,男,汉族,1964年7月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系宁建生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以下简称源汇农行)诉被告宁建生信用卡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汇农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富强、被告宁建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源汇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宁建生偿还原告信用卡拖欠本金58210.89元及截止到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按照信用卡约定核算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2日,宁建生向原告申请贷记卡,经受理、调查、审查和审批环节后,原告于2011年3月27日为其开卡,卡号为:46×××99,信用额度10万元。2011年4月22日该卡开始透支,于2013年1月20日形成不良,该信用卡透支形成逾期后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电话、信函等方式进行催收,但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不还款。截止2017年2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58210.89元、利息58727.12元、滞纳金4061.45元。被告宁建生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认可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关于本案欠款的利息及滞纳金数额。但称因为生意失败,没有能力还钱。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办理原告源汇农行的信用透支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后,应当及时还款付息及支付滞纳金,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58210.89元及截止到被告全部偿还之日按照信用卡约定核算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数额以原告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数额为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建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信用透支卡本金58210.89元及截止到本金偿还完毕之日的按照信用卡约定核算的利息、手续费、滞纳金(数额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漯河源汇支行电脑系统自动生成的数额为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60元,减半收取630元,由被告宁建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凤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苗旺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