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1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严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严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1565号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之女。被告:严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彪、童娟,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严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88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5265.93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500元,鉴定及复印费103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31745.61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1日21时10分许,在龙泉驿区十陵现代新居B区茶铺内,被告与原告因口角发生纠纷,被告用汽车钥匙将原告脖子刺伤,后又用茶杯击打原告后脑,致原告颈部、牙齿和肋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四川华西口腔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院到204医院住院11天,共产生医疗费17889.68元。原告出院后遵医嘱在家全休30天,但原告尚有打掉的3颗牙齿还有2颗需修复,原告所受伤经鉴定为轻伤。此后,被告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但原告的损失并未得到赔偿,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严某某辩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受伤属实,既然是双方发生纠纷,则双方均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先行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向法院预支赔偿款15000元,应从对原告的赔偿中扣除,原告有些损失请求金额、标准过高,应适当调整,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1日21时许,被告与原告在本区十陵来龙街现代新居小区B区大门外一茶铺因为口角发生纠纷,被告用茶杯将原告面部及后脑部打伤,并用汽车钥匙将原告脖子捅伤。原告受伤被送往长江医院救治后被转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治疗,2016年8月16日离院。入院诊断为:1、左颈部刺伤,2、左枕部挫裂伤。出院诊断为:1、左颈部刺伤,2、左枕部挫裂伤,3、纵膈积气、积血,4、肺挫伤,5、左侧肋骨骨折,6、11、12牙冠骨折?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就诊,2、于口腔医院8楼颌面外科,行颌面部CT检查,排除骨折;于3楼牙体牙髓科就诊,治疗11、12牙。原告支出医疗费6931.6元,支付他人护理的护理费650元。原告从四川华西医院出院后,当天转入二O四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颈部外伤术后,枕部外伤术后;2、纵膈积气积血,肺挫伤;3、心包积液;4、胸腔积液;5、颈部软组织感染。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后来院复查,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原告支付该院医疗费4547.9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对其护理。原告出院后先后到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牙齿,支出了相应费用,并在当地卫生站治疗,支出195元。2016年8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十陵派出所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就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9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某某11、12牙冠折构成轻伤二级,纵膈积气构成轻伤一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照相及片子扫描等费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7年1月11日被告亲属代被告向本院财政专户暂存15000元,用于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2017)川0112刑初32号刑事判决书,成都长江医院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离院记录及门诊票据,二O四医院出院证及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病历及票据,本区十陵镇千弓村卫生站收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开具的四川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起因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严某某因口角之争,在口角发生后,被告不冷静,用茶杯及汽车钥匙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系被告所致,原告本身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即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基于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法规合理确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分项予以核定: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成都长江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二O四医院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当地卫生站治疗,支付了相关医疗费用。因原告的牙齿受损目前尚未治疗终结,对原告主张的牙齿治疗费用即在四川大学华西口腔医院的费用,本案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在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因此,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为11674.56(6931.6+4547.9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30元/天,而不认可出院后的营养费,而原告出院时医嘱“休息1个月来院复查,加强营养”等,原告主张营养费有相应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380(46天*30元/天)元。误工费按双方一对一致意见计算为5212(41357/365*46)元。原告住院16天,被告要求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当地实际,因此护理费为1930(16*80+65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陪护人员的情况,对此,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支付的损伤程度鉴定费1030元,系因被告对原告的不法侵害所造成,此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原告主张的住宿费500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为本院核定的上述各项之和22006.56元,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已垫付10000元,应从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还应赔偿原告12006.56元。至于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向本院预交的赔偿款15000元,可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予以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12006.56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负担118元,被告负担1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丕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