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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薛红兵与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红兵,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435号原告:薛红兵,男,汉族,1980年11月12日出生,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祥云道128号。法定代表人:周旭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河北张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红兵与被告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日公司)/天猫华日家具旗舰店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被告主体为华日公司。原告薛红兵及被告华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红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买家具款26823元,并承担三倍赔偿责任,合计人民币10729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网络销售平台购买双人床、床头柜及床垫各三套、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及鞋柜各一套、餐桌一套,后餐桌调换成双人床。同日,原告支付给被告货款26823元,付款后,被告承诺发货时间为45天,物流3-15天,共60天之内到货,并明确表示2017年春节前一定会收到家具。2016年12月10日,被告网络平台反映货物已经发出,但没有物流信息,2016年12月1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确认货物是否发出,被告明确回复已经发出。2016年12月19日被告合作商送货安装,原告发现所送货物只有床和沙发,但沙发已经撞坏并缺少配件,当日原告即明确表示不能收货,并要求被告将货物拉走,被告送货商以没有包装为由拒绝拉走,货物暂放原告家中。综上,被告虚假发货,故意隐瞒事实,欺骗消费者,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造成原告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华日公司辩称,原告通过网络平台购买被告家具属实,但被告在销售产品过程中并无虚假宣传等欺诈行为,只是在后续供货问题上双方协商时产生分歧,并非欺诈行为,被告同意解除合同,同意退还原告家具款26823元,但不同意承担三倍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被告的天猫网络销售平台分三份订单购买1.8M双人床三套(包括床头柜和床垫)、沙发一套、茶几、电视柜、鞋柜各一套、餐桌一套,后餐桌调换成1.5M双人床一套,原告于同日支付货款合计26823元,被告承诺在付款后45天上下发货,加上物流3-15天,总计60天左右到货。2016年12月13日,原告通过被告网络平台询问货物发送情况,被告告知原告货物已全部发出。2016年12月19日,被告将部分货物送达原告,原告经检查发现被告只发送了三张床及沙发一套,其中三张床没有床垫,沙发无配件。原告即以被告未能按时发货及没有一起发货为由,要求被告将货物拉走,并要求被告不再向其发送剩余货物,双方为此发生争议。2017年1月25日,被告将其所发送给原告的货物拖走。此后,原、被告就货款退还及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表现为,被告在没有发货的情况下告知原告货物已经全部发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网络聊天记录及拖走货物清单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于2016年11月11日通过网络平台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以被告未能将所购货物按时并一起发送为由,要求被告将已发送货物拖走并不再发送剩余货物,后经协商,被告亦将已发送货物拖走,表明双方已就解除货物买卖合同达成合意,该买卖合同解除。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亦将所发送货物拖走,故其应将原告所付货款退还原告。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床缺少床垫,沙发缺少配件,致使上述物品无法正常、及时使用,存在违约行为,故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根据被告所发送货物到达原告指定地点时间至被告方派人拖走货物时间长短,并以当地房屋租赁费用的一般标准酌定损失费用为1500元。被告在未全部发出货物的情况下告知原告货物已全部发出,该行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欺诈行为的特征,原告据此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增加赔偿其已付货款三倍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6年11月11日订立的买卖合同。二、被告廊坊华日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薛红兵货款26823元并赔偿损失1500元,合计2832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3元,由被告负担260元,原告自己负担9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王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荣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