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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28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贵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贵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8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贵,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羁押2日),2017年3月29日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再次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贵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法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被告人范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全部供认,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范贵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开原市前进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普觉寺门口路段时,被开原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成查获。公安机关当日对范贵抽取血样,经酒精定量检测,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25.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范贵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相关供述;有查获车辆的照片、呼气测试照片及测试结果单;有酒精定量检验报告书,以及血液采样封签和检测委托书;有驾驶资格及车辆登记查询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违法犯罪经历情况说明;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立案文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采取强制措施文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贵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7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先期羁押的2日已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源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人民陪审员  鹿宸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井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