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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1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顾娟与李臻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娟,李臻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1103号原告:顾娟,女,汉族,1983年2月2日出生,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李臻,男,汉族,1980年7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原告顾娟与被告李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雪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对本案继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娟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礼道歉;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1368.8元,交通费4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开庭审理后,原告顾娟撤回了要求被告李臻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原告顾娟与被告李臻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顾娟找被告李臻理论的过程中,双方相互厮打,被告李臻将原告的鼻骨打骨折,并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顾娟将被告李臻的脸部抓伤,原告顾娟产生医疗费1368.8元,原告顾娟向被告索要医疗费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李臻将原告的鼻骨打骨折,并造成多处软组织损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从纠纷的发生时间、地点以及经过来看,双方都有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实际情况及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双方责任为:被告李臻承担80%的责任,原告顾娟承担20%的责任。本院对原告顾娟在本案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因原告顾娟主张的医疗费少于本院查明的1377.4元,本院按照原告顾娟主张的1368.80元计算;关于交通费,本院按照实际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酌情认定为40元,上述费用合计1408.8元,被告李臻应承担原告顾娟以上损失的80%,即112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顾娟各项损失合计1127.04元;二、驳回原告顾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后为25元,由原告顾娟负担5元,被告李臻负担20元。上列应付款项,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妍雪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