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伯平、刘建钦职务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伯平,刘建钦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47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伯平,男,1958年12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小学文化,原碧莲镇了烈村民委员会主任,住永嘉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9日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2017年3月18日被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钦,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碧莲镇了烈村报账员,住永嘉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伯平、刘建钦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伯平、刘建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刘伯平担任永嘉县碧莲镇了烈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刘建钦担任村报账员。2011年11月,经被告人刘伯平提议,被告人刘伯平、刘建钦及胡某通过串通投标,以挂靠永嘉县正大水电安装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村里的自来水建设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人刘伯平、刘建钦陆续从村集体账户领取资金,并由刘伯平向施工人员支付部分工程费用,至2013年9月12日,共领取村集体资金人民币154130元,并用发票入账。经结算,自来水工程总费用(包括利润)为人民币55万元。2013年9月12日,了烈村收到县财政下拨的自来水建设工程补助款人民币55万元,后被告人刘伯平、刘建钦陆续将55万元取出,将支付工程款后剩余的人民币154130元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刘建钦于2016年4月14日向村集体账户缴纳人民币30000元,用于退赔村集体经济损失。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刘伯平向永嘉县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也否认自己侵占村集体资金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以职务侵占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刘伯平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被告人刘建钦有期徒刑八个月;责令被告人刘伯平、刘建钦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54130元(其中刘建钦已退至村集体账户的30000元,从中扣除),返还被害单位永嘉县碧莲镇了烈村民委员会。原审被告人刘伯平上诉称,其并未将村集体的十五万余元占为己有,而是用于归还其垫付的诸如村里无法报账的自来水工程建设支出等费用,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其无罪。原审被告人刘建钦上诉称,其只负责报账,作用较小;其仅获利三万元且已退赃,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刘建钦、刘伯平的供述,证人胡某、董某2、郑某1、汤某1、汤某2、刘某1、张某、刘某2、刘某12、刘某4、刘某5、郑某2、郑某3、刘某6、证人刘某7、刘某8、刘某9、刘某10、郑某4、刘某13、刘某14、叶某2的证言,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审计报告,建筑业统一发票、单据、领款凭证、收款收据、完税证,银行对账单,合同、投标单、招标投标汇总,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刘伯平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实,其与刘建钦等人通过串通投标的方式承包了村自来水工程,经结算,工程总费用在550000元以内;2013年9月前,其从村集体账户领取的资金中支付自来水工程建设费用154130元,包括给刘某22万元、张某2万元、周元1万元、叶某27万元,以及自来水工程中的其它费用34130元;自来水建设工程补助款人民币55万余元到位后,其和刘建钦二人又陆续将55万元取出。刘伯平、刘建钦领取村集体资金用于个人承包的自来水工程建设,并以相关发票平帐,应认定其有非法占有故意,刘伯平虽辩解称涉案资金被其用于支付其为村里垫付的费用,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即使如其所辩称的涉案资金是用于支付一些无法报账的自来水工程建设支出,也系其作为工程承包商自己应当支付的费用,和村集体无关,不足以阻却其非法占有目的成立。故刘伯平的该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伯平、刘建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集体资金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审鉴于刘建钦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已退出部分赃款,已经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其二审再以此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海审 判 员 涂凌芳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