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03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赵玮玮与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玮玮,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03民初975号原告(被申请人)赵玮玮,女,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巩义市。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与许州路交叉口汽车公园内。法定代表人宋卫东。第三人(申请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中信银行大厦。负责人韩光聚,任该分行行长。本院在审理原告赵玮玮诉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注册地址位于郑州市郑东新区,故应将本案移送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河南省许昌县辖区,故本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的管辖权。同时,第三人在此类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均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皆被本院依法驳回,且相关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书均为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因此,第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恒干审 判 员 杨继民人民陪审员 王法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春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