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民初1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炳义诉被告陈玉海、付希英、陈建、陈勇、林善香、张燕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义,陈玉海,付希英,陈建,张燕萍,陈勇,林善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022号原告:刘炳义,男,194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增富,男,1973年6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基敏,磐石市东宁街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陈玉海,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艳春,桦甸市桦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希英,女,1964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建,男,1975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燕萍,女,1976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勇,男,198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林善香,女,1967年2月18日,汉族,农民原告刘炳义诉被告陈玉海、付希英、陈建、陈勇、林善香、张燕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炳义的委托代理人孙基敏、刘增富、被告陈玉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春、被告张燕萍、林善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希英、陈建、陈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义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耕种承包田时被六被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磐石市医院住院1天,后转到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28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514.91元、交通费949.00元,误工费5,128.2元、鉴定费3,472.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元、护理费3,308.84元,合计人民币29,868.5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玉海、林善香、张燕萍辩称:1、被告没有打伤原告,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2、双方的纠纷争执是原告引起的,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3双方的争议发生在2013年5月,原告的所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付希英、陈建、陈勇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陈玉海因土地问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付希英、陈建、陈勇、张燕萍与原告进行厮打,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到磐石市医院及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医疗终结时间为45日,门牙镶嵌费用3,600.00元,住院治疗期间用药脑蛋白水解物、小牛去蛋白提取物注射液、复方聚乙二醇电解质散、依达拉奉注射液、双歧杆菌四联活菌片为不合理用药。原告伤情经公安部门鉴定为轻伤,原告受伤后因一直向公安部门主张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故未提起民事诉讼。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依法确认为:医药费合计10,514.91元(不合理用药已扣除)、交通费400.00元(酌情支持)、伙食补助费2,900.00元(100.00×29天)、护理费3,308.84(124.08×29天)、司法鉴定费3,472.00元、门牙镶嵌费用3,600.00元,合计人民币24,195.7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及用药清单、医疗费、交通费、鉴定费票据、吉林博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询问笔录、办案说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本案中,六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造成原告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原告因土地纠纷与被告争执,进而进行厮打,其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告对受伤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公平原则,本院酌定就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共计人民币24,195.75元,故被告对此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当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人民币元(24,195.75元×70%=16,937.0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原告受伤时年龄为67岁,且未对其因误工导致的实际损失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玉海、付希英、陈建、陈勇、张燕萍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原告刘炳义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937.00元;二、驳回原告刘炳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0元,由被告陈玉海、付希英、陈建、陈勇、张燕萍承担400.00元,原告刘炳义承担19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