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辖终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达杭、陈银官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达杭,陈银官,林小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达杭,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银官,男,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原审被告:林小云,女,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上诉人郑达杭因与被上诉人陈银官、原审被告林小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31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郑达杭上诉称,本案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林小云的经常居住地均位于福州市仓山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管辖,且原被告的户籍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晋安区,因此晋安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银官答辩称,答辩人住所地位于晋安区,虽未提供常住证明,但答辩人本身为福州户籍,所以才未办理暂住证。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州市晋安区,晋安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被上诉人陈银官诉请上诉人郑达杭、原审被告林小云还本付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原告可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郑达杭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在福建省永泰县,故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诉讼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诉请上诉人交付货币,接收诉讼货币一方应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陈银官的居民身份证载明其住所地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故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福州市台江区。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亦具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陈银官作为原审原告,有权选择向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陈银官辩称其住所地位于晋安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陈银官明确表示选择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故本案应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原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本案应由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319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长 汪 霞审判员 唐宇恒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坤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