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执2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李玉莲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玉莲,北京华源之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15执2212号申请执行人:李玉莲,女,196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住北京市大兴区。被执行人:北京华源之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寇臣,董事长。李玉莲与北京华源之星国际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之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大民(商)初字第1115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李玉莲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华源之星公司给付欠款3200000元、诉讼费16200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华源之星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华源之星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华源之星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案申请执行人李玉莲申请执行的欠款3200000元、诉讼费16200元未受清偿。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华源之星公司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大民(商)初字第111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潇审判员 马元凯审判员 赵 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 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