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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民终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屈银国、沈久兰、谢明晓与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商务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屈银国,沈久兰,谢明晓,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商务酒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4民终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屈银国,男,1968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盐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久兰,女,1968年9月23日生,纳西族,住四川省盐源县。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明晓,女,2011年5月2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法定代理人谢清贵,男,1985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米易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商务酒店,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攀枝花大道东段*栋*号。法定代表人舒万明,该酒店经理。上诉人屈银国、沈久兰、谢明晓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商务酒店(以下简称鸿运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屈银国、沈久兰、谢明晓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其请求。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四川省盐源县藤桥乡人民政府、四川省盐源县藤桥乡藤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屈银国、沈久兰是四川省盐源县藤桥乡藤桥村7组21号村民,二人系夫妻关系,屈银国、沈久兰与死者屈春雨是父子、母子关系,谢明晓与死者屈春雨是母女关系。提交了出生证编号为K510471958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新生儿谢明晓母亲是屈春雨,父亲是谢清贵,接生机构为攀枝花市米易县人民医院。被上诉人攀枝花市东区鸿运商务酒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屈银国、沈久兰、谢明晓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诉讼请求:现请求判令鸿运酒店赔偿非因公死亡的丧葬费12555元、一次性抚恤金292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0704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000元,合计20855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查明:屈春雨系鸿运酒店员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鸿运酒店也未为屈春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10月27日,屈春雨下班回到位于攀枝花市东区银江镇的住所后,因山体滑坡,导致攀枝花市鼎星钛业有限公司渣场内堆渣发生滑坡,屈春雨不幸被埋遇难。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屈银国、沈久兰、谢明晓既未提交其与屈春雨是父母身份关系、子女身份关系证明,也未申请本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致原告主体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屈银国、沈久兰、谢明晓的起诉。二审查明:屈春雨非因工死亡赔偿待遇纠纷,2015年11月15日,屈银国、沈久兰、谢明晓(法定代理人谢清贵)与攀枝花市鼎星钛业有限公司达成了事故一次性赔偿协议,攀枝花市鼎星钛业有限公司给予屈银国、沈久兰、谢明晓一次性赔偿。2016年5月5日,攀枝花市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屈春雨非因死亡赔偿待遇纠纷作出攀东劳人仲案(2016)068号裁决,裁决驳回屈银国、沈久兰、谢明晓的仲裁请求。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屈银国、沈久兰、谢明晓在上诉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身份证明材料,证明屈银国、沈久兰、谢明晓与死者屈春雨具有直接亲属关系。一审认定案件事实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212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审判长  何跃军审判员  刘文玲审判员  尚昭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