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1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肖志强、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肖志强,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希斌,马全坤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978号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办事处平原岗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少俊,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肖志强,男,汉族,1970年12月26日出生,住曾都区。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北郊星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肖志强,董事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瞿茂林,湖北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徐希斌,男,汉族,1963年1月14日出生,住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汤宁,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马全坤,男,汉族,1970年9月30日出生,住曾都区。委托代理人朱辉宏,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程力小贷公司)与被告肖志强、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合力公司)、徐希斌、马全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力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少俊,被告肖志强、合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茂林,被告徐希斌的委托代理人汤宁,被告马全坤的委托代理人朱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诉称,2015年3月16日,被告肖志强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500万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合力公司、徐希斌、马全坤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两年,发生争议时由债权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肖志强5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志强尚欠本金500万元及相关利息未予偿还,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均推托不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肖志强偿还借款本金500���元及相关利息,被告合力公司、徐希斌、马全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2、被告肖志强、徐希斌、马全坤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合力公司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3、《借款合同》、《委托函》、《银行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被告合力公司、徐希斌、马全坤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复印件复印件;5、被告肖志强已付利息清单。被告肖志强、合力公司辩称,被告肖志强实际借款本金为485万元,并已经偿还本金271.28万元,请求法院对约定的利息依法进行核减。被告肖志强、合力公司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5年5月26日、2016年4月12日,由肖志强银行账户向廖���凡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50000元、25200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2015年4月21日、8月24日、2016年4月8日,由合力公司银行账户向廖梦凡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15000元、180000元、12600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2015年7月16日,由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廖梦凡银行账户转款180000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2015年9月15日、10月16日、11月23日、2016年1月25日、2016年3月11日,由湖北合力特种车制造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向廖梦凡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8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180000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2015年6月16日、12月24日,由瞿会琳银行账户向廖梦凡银行账户分别转款150000元、180000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2016年6月7日,通过银联商务向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转款325000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2016年6月24日,由瞿茂林银行账户向廖梦凡银行账户四次转款共计195000元的银行回单复印件,以上全部转款总金额为2412800元。被告徐希斌辩称,对借款本金偿还金额以被告肖志强、合力公司答辩意见为准,利息、其他复息、罚息、违约金均超过法律规定,不应受到法律支持,且答辩人的担保责任无效,已超担保期限。被告徐希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马全坤辩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复利、罚息、违约金都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审查,另外,肖志强已偿还的271.28万元应当作为已偿还借款本金处理。被告马全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肖志强与原告程力小贷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被告肖志强向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借款500万元,月利率为3%,期限为2015年3月16日至2015年6月16日;逾期或挪用���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若发生争议,向贷款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解决。同日,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徐希斌、马全坤与原告程力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肖志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向被告肖志强指定的银行账户转款485万元。其后,被告肖志强陆续还款2412800元(其中2015年4月21日115000元、5月26日150000元、6月16日150000元、7月16日180000元、8月24日180000元、9月15日180000元、10月16日180000元、11月23日180000元、12月24日180000元,2016年1月25日180000元、3月11日180000元、4月8日12600元、4月12日25200元、6月7日325000元、6月24日195000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肖志强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11月18日和2016年6月7日共二次向被告肖志强、合力公司、马全坤分别送达了《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通知各被告500万元的借款已逾期,被告自收到此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若被告不能在此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将通过法律手段进行清收。被告肖志强、合力公司、马全坤分别在《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回执》上盖章或签字,给予确认。湖北合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经工商变更登记更名为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2016年8月10日,由于被告未能偿还完借款本息,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程力小贷公司与被告肖志强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合力公司、徐希斌、马全坤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均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借给被告肖志强485万元,现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要求被告肖志强偿还尚欠的借款本息于法有据,该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肖志强陆续还款的2412800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其在2015年4月21日偿还的11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5年3月16日至4月20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5月26日偿还的1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5年4月21日至5月25日期间的利息,2015���6月16日偿还的15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5年5月26日至6月15日期间利息101850元(即本金4850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21天的利息)、本金48150元,2015年7月16日偿还的1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5年6月16日至7月15日期间的利息144055.5元(即本金4801850元按月利率3%计算一个月的利息)、本金35944.5元,2015年8月24日偿还的1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5年7月16日至8月23日期间的利息,2015年9月15日偿还的1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5年8月24日至9月14日期间的利息104849.92元(即本金4765905.5元按月利率3%计算22天的利息)、本金75150.08元,2015年10月16日偿还的1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5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期间的利息145413.42元(即本金4690755.42元按月利率3%计算31天的利息)、本金34586.58元,2015年11月23日偿还的1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5年10月16日至11月22日期间的利息176934.42元(即本金4656168.84元��月利率3%计算38天的利息)、本金3065.58元,2015年12月24日偿还的1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23日期间的利息144246.2元(即本金4653103.26元按月利率3%计算31天的利息)、本金35753.8元,2016年1月25日偿还的1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5年12月24日至2016年1月24日期间的利息147755.18元(即本金4617349.46元按月利率3%计算32天的利息)、本金32244.82元,2016年3月11日偿还的18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6年1月25日至3月10日期间的利息,2016年4月8日偿还的126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6年3月11日至4月7日期间的28天利息85588.62元(即本金4585104.64元按月利率2%计算28天的利息)中的12600元,尚欠2016年3月1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利息72988.62元,2016年4月12日偿还的252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6年3月1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利息25200元,此时,尚欠2016年3月1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利息47788.62元和2016年4月8日��4月11日期间的利息12226.95元(即本金4585104.64元按月利率2%计算4天的利息),即尚欠2016年3月1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利息合计60015.57元,2016年6月7日偿还的32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6年3月11日至4月11日期间的利息60015.57元和2016年4月12日至6月6日期间的利息256765.86元(即本金4585104.64元按月利率3%计算56天的利息)、本金8218.57元,2016年6月24日偿还的195000元应认定为偿还了2016年6月7日至6月23日期间的利息77807.06元(即本金4576886.07元按月利率3%计算17天的利息)、本金117192.94元,故可以认定被告合力公司已偿还本金390306.87元和2015年3月16日至2016年6月23日期间的利息,尚欠原告程力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459693.13元及自2016年6月23日之后的利息。由于《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月利率3%,又约定了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年利率24%,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合力公司、徐希斌、马全坤自愿为被告肖志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肖志强未能清偿借款,原告程力小贷公司要求其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希斌辩解其担保责任无效且已超担保期限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59693.13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希斌、马全坤对被告肖志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随州经济开发区程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1800元由被告肖志强、湖北合力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徐希斌、马全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汉平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