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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23执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李宝凯、于桂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宝凯,于桂军,孔祥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923执47号申请执行人:李宝凯,男,1985年5月16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被执行人:于桂军,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住东平县。被执行人:孔祥晓,女,1986年6月27日出生,住东平县。李宝凯申请执行于桂军,孔祥晓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2日作出的(2016)鲁092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于桂军、孔祥晓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李宝凯于2016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22日通过法院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证券、银行、工商总局、网上银行、车辆登记信息,均无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经向不动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不动产登记信息,无登记信息;2017年4月20日将被执行人于桂军、孔祥晓纳入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鲁0923民初417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梁彦宏审判员 陈士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雷国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