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黑0803民初20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佳木斯市向阳区浩诚汽车租赁行与周详、第三人唐海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佳木斯市向阳区浩诚汽车租赁行,周详,唐海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03民初2039号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浩诚汽车租赁行,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区翰林院一区门东侧。经营者:李凤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阳,男,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详,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第三人:唐海波,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崟,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浩诚汽车租赁行与被告周详、第三人唐海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详及第三人唐海波立即返还原告车辆;2、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因车辆误租及折损造成的损失360000元(500元/天×24个月)及利息;3、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4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将刘恒海自驾车(归原告公司管理),车号为黑DA32**号小型越野客车,租赁给被告周详,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被告周详只开了一天,2014年12月31日第三人唐海波以被告周详欠款为由,强行将该车开走,原告公司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立即归还车辆,但被告总以第三人不同意为由拒不还车。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无法直接主张自己的权益,经数次讨要后无果,无奈下诉至法院。被告周详辩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租赁一辆丰田车,双方当时协商每天租金600元,一个月24000元。因被告与第三人有债务关系,车辆第三天被告第三人扣走,被告及时通知原告公司的韩阳阳。第三人述称,原告称2014年12月30日原告将车辆租赁给被告使用,这一说法不成立,车辆租赁合同是虚假的,根据车辆登记档案显示,2014年12月30日车辆的所有权仍然属被告周详;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以口头方式达成质押合同,第三人合法取得黑DA32**号丰田牌越野车的质押权。该车辆于2011年车辆初次登记时就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到第三人处购买钢材时都是驾驶该车辆,2014年12月30日车辆所有权过户登记给案外人刘恒海,第三人接受了车辆及钥匙主观上是善意的,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请求第三人返还车辆并承担车辆租金等费用,第三人不是车辆租赁合同的相对人,原告基于该合同享有的权利系债权请求权,而第三人享有的质押权属于担保物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综上,被告在尚未还清第三人欠款的情况下,秘密将其名下车辆转移给他人,确又一直继续使用该车,并将车辆质押给第三人,其后又以虚假的租赁合同欲造成其无权将该车质押的假象,意图通过虚假诉讼索要回质押财产,以达到恶意逃避债务的真实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汽车租赁合同,因该租赁合同并无租赁车辆所有权人(案外人刘恒海)授权原告对外出租的相关手续,且租赁合同亦未约定租赁期限、该车无GPS定位防盗系统等均与车辆租赁市场行情不符,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第三人举示的欠据,因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认可欠第三人钢材款211167元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证人崔振龙、何健出庭作证,因两位证人陈述被告抵押车辆给第三人的时间与实际时间出入较大,且证人崔振龙无法指认被告身份,结合被告抗辩及案涉车辆行驶证未交付第三人,该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故对该两份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主张与被告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后第三天,案涉车辆(黑DA32**号丰田牌越野车)即被第三人以被告欠款为由扣押,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来看,租赁合同仅体现每月租金为24000元,折算每日租金与原告诉请每日500元不符,且案涉车辆自2011年12月13日初次登记后一直在被告名下,2014年12月30日被告将车辆过户给案外人刘恒海当日即签订租赁合同,结合原告所述被告将车辆出卖其员工刘恒海,原告公司代为管理,原告亦未提供有关车辆所有权人刘恒海授权其代租及委托管理车辆的证据予以佐证,加之租赁车辆未约定租赁期限以及未安装GPS定位防盗系统与车辆租赁市场实际行情不符,被告出卖车辆后亦未将价款偿还给第三人,故被告不能合理排除其为逃避债务而转移财产之嫌,本院对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不予认定;关于原告向第三人主张返还案涉车辆并承担租金、折损费的问题,因原告并非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且向第三人主张返还车辆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如认为第三人留置车辆侵害其合法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即便原、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真实有效且不损害第三人合法权利,但原告在知悉案涉车辆被第三人留置后,未及时采取报案或诉讼等有效救济途径以减少损失扩大,致使案涉车辆长达两年时间托管,原告亦存有过错,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约定租赁期限应视为不定期租赁,被告亦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及第三人返还案涉车辆并承担租金、折损费的诉求缺少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浩诚汽车租赁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00元,减半收取计6200元由原告佳木斯市向阳区浩诚汽车租赁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隋 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宏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