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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27执恢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杨承洲与赵钊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承洲,赵钊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27执恢31号申请执行人:杨承洲,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秭归县。被执行人:赵钊兵,男,199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点军区。申请执行人杨承洲与被执行人赵钊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赵钊兵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承洲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程序。申请执行标的为:要求被执行人赵钊兵支付赔偿款3200元,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赵钊兵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共计320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蔡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乔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