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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李明辉、荣成市石岛明泰渔业有限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辉,荣成市石岛明泰渔业有限公司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7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辉,男,196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明君,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荣成市石岛明泰渔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牧云中路289号。法定代表人:毛积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方方,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辉与被上诉人荣成市石岛明泰渔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泰公司)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荣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3)荣商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李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作出(2014)威商终字第185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荣成市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荣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荣商重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李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2012年度红利4.9万元。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1年12月1日被上诉人并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证人证言都是虚假的。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要提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股东,而被上诉人并未通知上诉人,除了上诉人之外其他股东均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其签字只是一种形式,并未实际召开股东会。顺丰快递的送达凭证,形式要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且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谓送达的内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存在亲属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2.2012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在上诉人没有参加的情况下做出的,且向上诉人送达的日期为2012年5月26日,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股东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的日期为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被上诉人为了规避上诉人撤销权的行使,才于2012年5月26日向上诉人送达,使上诉人无法行使撤销权;3.上诉人作为股东,理应得到相应的分红。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是出资证明书和股东名册,并非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非法的股东会决议,剥夺了上诉人的股东资格,没有法律依据。明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予维持。李明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度红利4.9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明泰公司成立于1999年3月29日,公司注册资本为1168万元,李明辉出资70万元,持股比例为5.99%。2011年1月5日,李明辉离开明泰公司。2011年12月1日明泰公司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该公司章程在工商部门进行备案。章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股东因死亡、退休、调离、除名、离岗、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发生时,应当按照股东出资金额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股东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后,也可转予公司其他职工”。股东依法转让股权后,由公司按《公司法》第七十四条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2012年3月28日,明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通知李明辉参加会议,但李明辉未到会。公司在该次股东会上通过如下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本公司于2012年3月18日以电话形式(或书面形式)通知全部10名股东召开会议。会议于2012年3月28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到10人,实到9人,会议由毛积明主持。股东李明辉未按时出席。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公司94%的表决权,符合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经与会股东一致通过,形成以下决议:“一、股东李明辉于2011年1月5日自由离职到其他公司工作,根据公司章程第七条第四款“股东因死亡、退休、调离、除名、离岗、辞职、解除劳动关系等情况发生时,应当按照股东出资金额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股东会半数以上成员同意后,也可转予公司其他员工”。股东李明辉将其名下股权按出资金额实行股权转让,受让方为荣成市石岛明泰渔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二…三…。”明泰公司以特快专递的形式于2012年5月26日向李明辉进行了送达该份股东会决议。2013年3月,明泰公司对2012年红利按税后每100股派发7元进行了分配。李明辉认为其并未接到明辉公司2011年12月1日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此股东会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或公司章程,因此股东会修改的公司章程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对此,明泰公司提供证人证实此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合法以及该公司一直执行公司章程的“人走股退”的规定。明泰公司办公室主任毛某2证实2011年11月15日其电话通知应参加股东会的所有股东于12月1日召开股东会,只有李明辉不接电话,其马上联系顺丰快递人员,快递下午送达到李明辉处,李明辉不在单位,李明辉单位工作人员拒绝接收,快递又将快件退回明泰公司。次日早晨其与单位司机姜某开车到李明辉单位送达股东会通知,将通知留在李明辉处,但李明辉没有签字。通知是其起草的,内容可能是修改公司章程,时间太长了,记得不太清楚。其还保存当时顺丰快递退回快件的回执;证人姜某证实,其开车与毛某2一起送达开会通知给李明辉;明泰公司总经理赵堂永证实,商议要召开股东会时,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名单中有李明辉,由办公室负责通知,明泰公司一直以来就按照公司章程“人走股退”的原则来执行,没有例外;证人张某证实其原为明泰公司财务科长,现已退休,退休时按公司章程规定,领取了股本及分红,明泰公司自成立以来,就有“人走股退”规定并按规定执行;证人毛某1证实其自公司成立就在公司工作,公司有规定“人走股退”,并一直按此执行。原告质证认为,明泰公司董事长与证人毛某2系叔伯兄妹关系、与证人毛某1系兄弟关系,其他证人均为明泰公司股东,与明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证言并不能证实待证事实,该证人证言不应被采信。对顺风特快专递回执,经一审法院核实,因时间太久查询不到相关送达信息。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恶意召开2012年3月28日股东会,该会议决议应自始无效,对此主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被告2011年12月1日公司章程是否合法有效。该公司章程的修改是通过同日的股东会表决同意通过的,该公司章程的修改在程序上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登记,该公司章程具有对外的公示力,在股东内部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据的来源、形式具有合法性;与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性;证实的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综合证人的陈述、特快专递回执等其他证据,能够认定2011年12月1日股东会召开程序合法。本案争执焦点二,2012年3月28日股东会决议是否有效。该股东会的召开,从召集程序及决议内容的作出均符合公司章程,亦没有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决议有效。原告认为,该股东会的召开,系被告恶意设计,是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但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原告主张该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提起撤销之诉,则该股东会决议已生效。被告主张原告的股东资格终止,予以支持。但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股东资格丧失前的红利应该支付。按2012年度红利分配方案,被告应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红利11813元(49000÷365×88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判决:被告荣成市石岛明泰渔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李明辉2012年度红利11813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李明辉负担930元,被告荣成市石岛明泰渔业有限公司负担9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李明辉是否为明泰公司的股东,能否要求明泰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红利。明泰公司主张根据2012年3月28日的股东会决议,李明辉不再具有股东身份。李明辉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该股东会决议系在其未参加的情况下做出的,且据以做出该股东会决议的公司章程是虚假的。首先,从工商部门备案登记情况来看,2011年12月1日的股东会决议以及修改的公司章程均在工商部门备案,对股东内部有约束力,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李明辉主张其未接到召开股东会的通知,明泰公司提供的证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与明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有亲属关系,不足以证实股东会召开的事实。公司股东会的召开系公司的内部事务,会议的通知、召开、参加等都需要股东等的参与。明泰公司提供的顺丰速运单据、以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通知李明辉召开股东会的事实;其次,2012年3月28日的明泰公司召开股东会通知过李明辉,但其并未参加。明泰公司在做出股东会决议后也向李明辉送达了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李明辉并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因此,该决议对其具有约束力。最后,根据2013年3月28日明泰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李明辉因自由离职到其他公司工作,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不再具有明泰公司股东身份,因此,其要求明泰公司支付2012年度的红利,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上诉人李明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代理审判员  刘颖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芸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