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吉0204执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兴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兴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204执225号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张曙光,男,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汪兴奎,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汪兴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作出(2016)吉0204民初15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内容:一、被告汪兴奎欠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偿还本金6,000.00元,余款于2016年11月30日前本利一次性偿还,利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期限内按6.975‰,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案件受理费525.00元、保全费120.00元由被告汪兴奎负担,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付,被告汪兴奎于2016年10月1日前迳直给付原告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吉林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曲淑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调查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张亚民审 判 员  韩晓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焦子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