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6民初1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郑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与聂巧丽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聂巧丽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1154号原告郑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红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笙权,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巧丽,女,1974年2月27日生。原告郑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聂巧丽物流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笙权、被告聂巧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依法成立的从事物流服务行业的单位。2016年12月27日,被告通过原告进货8件,2016年12月28日,原告的员工及时将被告的货物送至被告经营的过桥米线处,并将货物整齐放置被告指定的位置,但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应付的运费120元,并殴打原告的员工,经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处理,对被告罚款500元。之后原告的员工多次找被告催要,至今没有清偿。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清偿货款及运费12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巧丽辩称,在本次物流服务合同之前,被告从太原购买的货物也是通过原告运输到被告处的,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通过原告公司原路返货,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运费180元,但货到郑州后,(因原告把票开错)又让被告加运费60元。当时原告承诺让被告加的运费60元再算,即原告同意返还被告运费60元。本村物流运费是120元,所以被告应给原告运费60元,但不是12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7日,被告购买货物,发货人将被告购买的货物通过原告拉至滑县,约定的费用为120元,付款方式为“提付”。2016年12月28日,原告的员工将被告的货物送至被告经营的过桥米线处,但被告未支付上述费用。后与原告的员工因追讨上述费用与被告发生纠纷,滑县公安局道口派出所分别对原告的员工郑自英和被告给予治安处罚。另查明,郑州联诚物流有限公司是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批准注册的以货运代理、货物中转、仓储服务、普通货运为经营范围的公司法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诚物流货物托运单、本院调取的滑县公安局道口镇派出所对郑自英和聂巧丽询问笔录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物流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已将被告的货物运送至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收到货物则应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12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上次提供物流服务多收加运费60元,即本村应扣减运费60元的意见,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巧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费用人民币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兰兰 搜索“”